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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兰李军
赵旭(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李军,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旭,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贯某甲及梁某同时以被告人的行为致其重伤的损害结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李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被告人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兰李军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万源村五组一临时搭建的副食店玩“苹果”机。期间因输了钱与副食店的老板贯某甲及其女婿梁某发生争执,兰李军、余某某将二台老虎机砸坏,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兰李军便拿出替余某某保管的刀子将被害人梁某手部、胸部、腹部等多处捅伤,余某某将被害人贯某甲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李军同刘某某、余某某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及贯某甲被家人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二被害人均为重伤。
被告人兰李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自己回老家后在荣昌县一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不知道已被网上追逃,在出车过程中公司打电话要求回去补办手续,而被抓获,认为该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兰李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李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兰李军等人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结果,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兰李军称自己在接到公司电话后主动回公司归案,该行为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称兰李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行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兰李军及其他嫌疑人作案后逃离现场,侦查机关立案后通过技侦手段已锁定被告人兰李军及其他嫌疑人,已充分掌握了全部案情,通过兰李军务工的单位对其进行诱捕是抓获被告人的一种手段,并非被告人自行到案,故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信息,且同案犯至今未被抓获到案,兰李军的行为仅属坦白并非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李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兰李军等人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结果,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兰李军称自己在接到公司电话后主动回公司归案,该行为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称兰李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行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兰李军及其他嫌疑人作案后逃离现场,侦查机关立案后通过技侦手段已锁定被告人兰李军及其他嫌疑人,已充分掌握了全部案情,通过兰李军务工的单位对其进行诱捕是抓获被告人的一种手段,并非被告人自行到案,故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信息,且同案犯至今未被抓获到案,兰李军的行为仅属坦白并非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审判长:高敏
审判员:卢学晖
审判员:张明华

书记员:谭巧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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