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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
  负责人:杨晓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轶,女。
  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东海合金厂)、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岐铝轮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东海合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以及明岐铝轮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海合金厂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00元;2.判令东海合金厂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903,624.96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复利586.78元,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2月22日的罚息1,186,753.99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90,903,624.96元为计算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3.若东海合金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明岐铝轮毂公司名下的江苏省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区联众路XXX号工业房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东海合金厂继续清偿;4.判令明岐铝轮毂公司对东海合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海合金厂、明岐铝轮毂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东海合金厂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额度有效期、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明岐铝轮毂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明岐铝轮毂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亿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东海合金厂申请,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东海合金厂发放贷款1亿元,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东海合金厂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东海合金厂于2018年12月2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9,0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海合金厂、明岐铝轮毂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海合金厂辩称:对原告所诉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00,000元无异议,对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及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3日计收的复利亦无异议,但是对罚息部分有异议,利息不应计算罚息且罚息利率不应上浮50%。
  明岐铝轮毂公司辩称:同意东海合金厂关于主债务部分的答辩意见;2019年2月2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明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现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明岐铝轮毂公司担保责任范围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他项权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4.《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5.《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面单及快递签收查询单;7.《还款凭证》及《利息试算表》;8.明岐铝轮毂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
  东海合金厂对证据1、4、5、6以及证据7中《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3、8认为与东海合金厂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的《利息试算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明岐铝轮毂公司认为证据1、4、5、6、7与明岐铝轮毂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明岐铝轮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及东海合金厂对明岐铝轮毂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东海合金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单方制作,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及明岐铝轮毂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东海合金厂签订编号为(2018)沪银授合字第GS041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亿元整,该项额度为可循环;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自提款后第一月内东海合金厂须还本1,000万元,第二个月内须还本1,000万元,第五个月内须还本1,00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至年末在原告的授信敞口余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方式还本付息。第十四条约定,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之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经协商,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东海合金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东海合金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计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海合金厂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东海合金厂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东海合金厂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东海合金厂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原告与明岐铝轮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沪银最保字第GS04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亿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依据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明岐铝轮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沪银最抵字第GS04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合同为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亿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依据抵押担保范围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厂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区联众路XXX号1-8幢全幢工业房地产)。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2018)仪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其中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2日分别向东海合金厂发放贷款1亿元、1,000万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东海合金厂、明岐铝轮毂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2日被签收。其中载明:因东海合金厂违反了《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故宣布东海合金厂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东海合金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提前到期的债务,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要求明岐铝轮毂公司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督促借款人或亲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10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明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及明岐铝轮毂公司均表示,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尚未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海合金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明岐铝轮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东海合金厂发放贷款,东海合金厂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主张债务加速到期,并要求东海合金厂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明岐铝轮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原告向东海合金厂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于2018年12月22日被签收,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12月24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海合金厂主张期内利息不应计算罚息且罚息利率不应上浮50%,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核算,原告要求东海合金厂支付贷款本金90,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903,624.96元、复利586.78元,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2月22日的罚息1,186,753.99元,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90,903,62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明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明岐铝轮毂公司对东海合金厂担保责任中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应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其中保证责任部分,《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1亿元仅指贷款本金,除本金之外的依据保证范围可予确定的债权金额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故原告可就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本息主张保证责任,不以1亿元为限。就抵押责任部分,虽然合同约定1亿元指贷款本金,但相应的抵押登记中明确载明为最高额抵押,且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万元。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仅能在1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明岐铝轮毂公司另主张,原告已向明岐铝轮毂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3,624.96元、复利人民币586.78元、罚息人民币1,186,753.99元;
  三、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90,903,62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即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追偿;
  五、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登记编号为苏(2018)仪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0元为限,享有抵押权;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296.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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