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晓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
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香。
被告:陈理成,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霍真凤,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邹平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下简称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远公司)、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五矿公司)、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云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被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被告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19,807.39元;2、判令被告瑞远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76,140.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3、若被告瑞远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瑞远公司质押的对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五矿公司、被告云港公司租赁船舶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瑞远公司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陈理成、霍真凤共同对被告瑞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远公司提供贷款金额8050万元,贷款期限8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理成、霍真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理成、霍真凤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瑞远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中运公司及五矿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瑞远16”、“宇航588”及“太平洋28”号轮对应的船舶租赁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云港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瑞远16”、“宇航588”及“太平洋28”号轮对应的船舶租赁款),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瑞远公司申请,原告分三笔向其放款合计8050万元。被告瑞远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30日,瑞远公司合计还本金50,380,192.61元,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30,119,807.39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租船合同》、《期租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借款借据》、《通知函》。
被告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未作答辩。
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船舶并未交付,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针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请求。
被告五矿公司答辩称,对于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瑞远公司既不是“太平洋28”、“宇航588”号船舶的所有人,也非实际经营人,上述船只实际由他人使用,被告五矿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租金,故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五矿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针对被告五矿公司的请求。
被告五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船舶基本情况》、《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交接证明》、《船舶登记审批单》、《租赁合同》;2010年、2011年被告五矿公司资产负债表、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被告云港公司答辩称: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云港公司不存在应收账款。被告瑞远公司所有的“瑞远16”号船舶实际由案外人承租,被告云港公司也未租用过其他船只。《租金支付确认函》、《期租合同》是被告陈理成担任被告云港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针对被告云港公司的请求。
被告云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连云港公安局2017年10月16日对被告陈理成的《讯问笔录》、《航次运输合同》、《航次收费记录》、《应收款确认单》、《收款确认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编号:(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远公司提供贷款金额8050万元,贷款期限8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购船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至2017年第一季度每季归还本金250万元,2017年第二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每季归还本金512.5万元,若被告瑞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被告瑞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被告瑞远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附件载明,本合同项下固定资产项目为“瑞远16”,总投资1.2亿元,其中资本金0.395亿元,其他配套资金0.805亿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理成、霍真凤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沪)2010银保字第019号],约定由被告陈理成、霍真凤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瑞远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号],约定由被告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中运公司、五矿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宇航588”、“太平洋28”、“瑞远16”号船舶的租赁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时,被告瑞远公司向原告提交以下材料:
1、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远公司向被告瑞远公司租赁“瑞远16”号多用途船一艘,首年租金为每月136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价格一年一议,租期8年,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1日。
2、被告瑞远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被告瑞远公司办理船舶“瑞远16”轮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将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瑞远16”号轮《期租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被告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被告中远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3、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五矿公司向被告瑞远公司租赁“宇航588”号工程船一艘,租金为每月25万元,租船人每季度30日前支付租金,租期为4+4自租船人接船之日起算,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月1日。
4、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五矿公司向被告瑞远公司租赁“太平洋28”号轮一艘,租金为每月30万元,租船人每季度30日前支付租金,租期为4+4自租船人接船之日起算,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月1日。
5、被告瑞远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五矿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被告瑞远公司办理船舶“太平洋28”、“宇航588”号轮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被告五矿公司将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被告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被告五矿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瑞远公司申请,原告分三笔向其放款合计8050万元:1、2010年4月28日放款2050万元(年利率5.94%);2、2010年12月15日放款4200万元(年利率6.14%);3、2011年10月12日放款1800万元(年利率8.46%),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4月20日。
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载明,填表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瑞远公司,主合同号为(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质押合同号为(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号,最高债权额80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805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将其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收入全部质押给质权人。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1号],约定由被告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其对被告云港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宇航588”、“太平洋28”、“瑞远16”船舶的租赁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时,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载明,填表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瑞远公司,主合同号为(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质押合同号为(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1号,最高债权额80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805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将其与被告云港公司签订的“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收入全部质押给质权人。
同时,被告瑞远公司向原告提交以下材料:
1、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将“瑞远16”轮租赁给被告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142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2、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将“太平洋28”轮租赁给被告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29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3、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将“宇航588”轮租赁给被告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27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4、被告瑞远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云港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被告瑞远公司办理船舶“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被告云港公司将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期租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被告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被告云港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发出《通知函》,以被告瑞远公司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瑞远16”号轮,所有权人为被告瑞远公司,建成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由洋浦鹏翱船务有限公司承租。“太平洋28”轮,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理成,船舶经营人为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公司。“宇航588”轮所有权人为潘安珍,船舶经营人为怀远县宇航船务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4日,被告陈理成在接受连云港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向广发银行贷款805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0年4月至2018年4月20日;为了贷款,银行要求我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我就拟了“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分别是与五矿公司、中远公司、云港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以及《租金支付确认函》,以上合同公章都是真的,但船不是真实租给以上三个公司的。
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瑞远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19,807.39元、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
以上事实,由《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租船合同》、《期租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借款借据》、《通知函》、《船舶基本情况》、《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船舶交接证明》、《租赁合同》、《讯问笔录》、《航次运输合同》、《航次收费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瑞远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远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瑞远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理成、霍真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理成、霍真凤应按约对被告瑞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理成、霍真凤在各自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远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前后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将其对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为被告瑞远公司“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轮的租赁费用。虽然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在《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期租合同》、《租船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也将被告瑞远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云港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但从被告瑞远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分别签订的《期租合同》、《租船合同》来看,合同存在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重叠,以及有将船只重复租赁的情况。经查,被告瑞远公司系“瑞远16”轮所有人,但并非“太平洋28”、“宇航588”轮的所有人。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租船合同》期间,“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轮系由他人经营使用,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并未实际租用上述船只,也从未支付过租金。以上事实由《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基本情况》、《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船舶交接证明》及对被告陈理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瑞远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119,807.39元;
二、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76,140.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
三、被告陈理成、霍真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陈理成、霍真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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