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杨晓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成,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真凤,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邹平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发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广发银行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就瑞远公司对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的船舶租赁应收账款有权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未实际向瑞远公司承租船只,出质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存在,该认定错误。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瑞远公司以其向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出租船舶而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广发银行。与此相应,瑞远公司分别向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发送了《租金支付确认函》,函中载明要求将船舶租金支付至瑞远公司的监管账户,该三名当事人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据此,广发银行认为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船舶的真实意思,一审中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关系不存在。
被上诉人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广发银行所称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广发银行未在放贷时就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中远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船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辩称,广发银行所称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船舶所有权人并非瑞远公司,实际使用人也不是系争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港公司辩称,广发银行所称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案涉船舶中有两艘并非瑞远公司所有,系争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也明显高于市场价,广发银行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远公司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19,807.3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瑞远公司支付广发银行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76,140.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3.若瑞远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广发银行有权以瑞远公司质押的对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租赁船舶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瑞远公司继续清偿;4.判令陈理成、霍真凤共同对瑞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3日,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编号:(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约定广发银行向瑞远公司提供贷款金额8,050万元,贷款期限8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购船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至2017年第一季度每季归还本金250万元,2017年第二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每季归还本金512.5万元,若瑞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瑞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瑞远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附件载明,本合同项下固定资产项目为“瑞远16”,总投资1.2亿元,其中资本金0.395亿元,其他配套资金0.805亿元。
同日,广发银行与陈理成、霍真凤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沪)2010银保字第019号],约定由陈理成、霍真凤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瑞远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号],约定由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瑞远公司对中远公司、五矿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宇航588”、“太平洋28”、“瑞远16”号船舶的租赁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时,瑞远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向瑞远公司租赁“瑞远16”号多用途船一艘,首年租金为每月136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价格一年一议,租期8年,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1日。
2.瑞远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中远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瑞远公司办理船舶“瑞远16”轮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中远公司将与瑞远公司签订的“瑞远16”号轮《期租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中远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3.瑞远公司与五矿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五矿公司向瑞远公司租赁“宇航588”号工程船一艘,租金为每月25万元,租船人每季度30日前支付租金,租期为4+4自租船人接船之日起算,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月1日。
4.瑞远公司与五矿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由五矿公司向瑞远公司租赁“太平洋28”号轮一艘,租金为每月30万元,租船人每季度30日前支付租金,租期为4+4自租船人接船之日起算,交船日期暂定为2010年1月1日。
5.瑞远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五矿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瑞远公司办理船舶“太平洋28”、“宇航588”号轮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五矿公司将与瑞远公司签订的“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五矿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瑞远公司申请,广发银行分三笔向其放款合计8,050万元:1.2010年4月28日放款2,050万元(年利率5.94%);2.2010年12月15日放款4,200万元(年利率6.14%);3.2011年10月12日放款1,800万元(年利率8.46%),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4月20日。
2013年11月4日,广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载明,填表人为广发银行,出质人为瑞远公司,主合同号为(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质押合同号为(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号,最高债权额8,0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8,05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将其与中远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收入全部质押给质权人。
2014年8月25日,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1号],约定由瑞远公司为上述《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物为其对云港公司账面市值8,050万元的应收账款(“宇航588”、“太平洋28”、“瑞远16”船舶的租赁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时,广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载明,填表人为广发银行,出质人为瑞远公司,主合同号为(沪)2010银固资贷字第019号,质押合同号为(沪)2010银应质字第019-1号,最高债权额8,0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8,05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将其与云港公司签订的“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收入全部质押给质权人。
同时,瑞远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瑞远公司与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瑞远公司将“瑞远16”轮租赁给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142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2.瑞远公司与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瑞远公司将“太平洋28”轮租赁给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29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3.瑞远公司与云港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瑞远公司将“宇航588”轮租赁给云港公司,租期为2+2年,租金为每月27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交船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日。
4.瑞远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云港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瑞远公司办理船舶“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项目贷款之需要,要求云港公司将与瑞远公司签订的“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期租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一律划至瑞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的监管账户。云港公司在上述《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13日,广发银行向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发出《通知函》,以瑞远公司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瑞远16”号轮所有权人为瑞远公司,建成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由洋浦鹏翱船务有限公司承租。“太平洋28”轮所有权人为陈理成,船舶经营人为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公司。“宇航588”轮所有权人为潘安珍,船舶经营人为怀远县宇航船务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4日,陈理成在接受连云港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向广发银行贷款8,05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0年4月至2018年4月20日;为了贷款,银行要求我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我就拟了“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租船合同,分别是与五矿公司、中远公司、云港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以及《租金支付确认函》,以上合同公章都是真的,但船不是真实租给以上三个公司的。
截至2016年5月30日,瑞远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30,119,807.39元、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广发银行按约向瑞远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瑞远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瑞远公司应向广发银行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广发银行与陈理成、霍真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陈理成、霍真凤应按约对瑞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理成、霍真凤在各自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远公司追偿。
广发银行与瑞远公司前后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瑞远公司将其对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广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为瑞远公司“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轮的租赁费用。虽然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在《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期租合同》、《租船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广发银行也将瑞远公司对中远公司、云港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但从瑞远公司和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分别签订的《期租合同》、《租船合同》来看,合同存在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重叠,以及有将船只重复租赁的情况。经查,瑞远公司系“瑞远16”轮所有人,但并非“太平洋28”、“宇航588”轮的所有人。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租船合同》期间,“瑞远16”、“太平洋28”、“宇航588”轮系由他人经营使用,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并未实际租用上述船只,也从未支付过租金。以上事实由《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基本情况》、《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船舶交接证明》及对陈理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广发银行未提供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据,广发银行对上述应收账款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对广发银行要求以瑞远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瑞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0,119,807.39元;二、瑞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利息356,333.33元、复利6,115.29元、逾期罚息866,514.4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76,140.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三、陈理成、霍真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瑞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远公司追偿;四、对广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44元、公告费260元,由瑞远公司、陈理成、霍真凤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10页第5行记载“2017年10月14日”有误,应为“2017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广发银行陈述称,陈理成是瑞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云港公司陈述称,陈理成与霍真凤系夫妻关系,该两人共同持有瑞远公司100%的股权。瑞远公司与一家案外人公司共同成立了云港公司,由陈理成担任云港公司的总经理。嗣后,霍真凤将其持有的瑞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理成之父陈国香,但瑞远公司仍由陈理成实际控制。2.在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陈理成的讯问笔录中,除原审已查明的内容以外,陈理成并述称“船不是真实期租给以上三个公司的,签订合同是为了符合贷款要求,船舶的租金也是根据每季度贷还款金额算出来的”,公安人员讯问“为什么后来又将三条船的合同转嫁到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陈理成回答“因为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先后都出现了问题,他们公司内部不能配合瑞远海运走账,银行要求提供新的租赁合同,而2014年当时瑞远海运与港口物流合资成立了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我任职总经理,就利用这个公司签订合同,走账还款。”公安人员又问“详细讲下是如何走账还款的?”陈理成回答“我一般通过我的第三方公司汇款给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这三家公司将汇款作为租船款汇给瑞远在广发银行的账户或者广发银行的贷款账户。期间有一段时间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不能配合我司走账,我都是通过瑞远直接还款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瑞远公司出质给广发银行的船舶租赁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广发银行作为一审原告对该等债权主张享有质押权利,则其负有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虽然广发银行对此提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但是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该等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如下重大疑点:其一,根据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瑞远16号”轮出租的交船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租期8年,但经查明,该船舶于2011年8月30日始竣工建成,且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由洋浦鹏翱船务有限公司承租,事实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其二,“太平洋28”号轮和“宇航588”号轮所有权人均非瑞远公司,船舶经营人亦非五矿公司或云港公司,则瑞远公司又如何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等船舶出租于五矿公司和云港公司?其三,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三艘船舶的租赁合同期限均约定为2010年起的8年,但瑞远公司与云港公司之间关于该三艘船舶的租赁合同又约定租期为2014年起的4年,则2014年起同样的船舶该如何租借给不同的承租人使用?其四,根据二审中广发银行和云港公司的陈述,陈理成系瑞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陈理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认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均为按贷款要求拟制的,该三家公司仅为配合走账之用,与瑞远公司之间并不真实存在船舶租赁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分析,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云港公司之间所谓的船舶租赁应收账款疑点重重,广发银行仅凭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显然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债权真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广发银行对相关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收账款质押权利以债权为标的物,标的物既不存在,则质权亦无从成立,故广发银行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44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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