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杨晓民,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武,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锦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判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无需返还刘锦武培训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锦武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入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刘锦武安排价值合计30,000元的培训课程,该协议同时约定刘锦武服务期二年。2018年9月3日,刘锦武因个人原因辞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此期间已为刘锦武提供了培训,现其提前结束服务期,理应依据约定返还该分行培训费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锦武辩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向刘锦武提供专业理财培训,故刘锦武无需支付该行相应的培训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无需返还刘锦武培训费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刘锦武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17年12月,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刘锦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①甲方(指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乙方(指刘锦武)参加的“专业理财人员”培训项目提供培训,价值人民币叁万元。②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继续为甲方服务2年(从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止)。③一旦乙方提前结束服务期,都将向甲方支付约定的培训金额。2018年9月3日,刘锦武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辞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刘锦武交付培训费,刘锦武遂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交付30,000元。
一审审理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培训签到表、邮件、聊天记录等,以此证实2016年1月27日组织了销售培训、2016年10月20日-21日组织了在武汉的绩优储客人员培训、2018年6月组织了个贷培训、2018年8月组织了新客户活动培训。刘锦武确认参加了这些培训,但称,仅有2016年10月在武汉接受了理财培训,2018年的培训仅为普通的岗位培训,并非理财培训。同时称,如若将2016年的培训也作为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那么服务期应从2016年1月起算,这样,自己的服务期已满。
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就四次培训的培训费用一节,称:全国性的培训,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总行支付费用,该费用分摊在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头上;上海的培训,按支出的费用分摊在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头上,但无法提供支出培训费用的凭证。
刘锦武(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被申请人)返还培训费30,000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035号]:被申请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申请人刘锦武培训费30,000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绩效从而提高企业效率,对员工进行科学合理的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培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有服务期的培训。本案中,刘锦武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培训协议,对培训的价值、刘锦武的服务期限进行了约定。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四次培训来看,2016年培训2次,2018年培训2次,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将培训的日期与服务期的起算日期完全割裂,对培训与服对刘锦武的培训,也应从2017年12月开始。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主张2018年有过2次培训,为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企业提取了培训费用,对包括刘锦武在内的劳动者提供了职业技能的培训,然,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2018年对刘锦武进行了2次培训,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培训协议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对刘锦武进行理财专业培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刘锦武索取培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锦武要求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培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同意向刘锦武返还培训费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锦武返还培训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12月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刘锦武签订了培训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行为刘锦武提供价值30,000元“专业理财人员”项目培训。协议签署后,该行虽已为刘锦武提供两次培训,然从培训内容及培训对象来看,均无法证实前述培训系“专业理财人员”培训,且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培训支出凭据、亦未在相应的规章制度中对“专业理财培训”这一培训项目予以明确定义,现该行以刘锦武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由,要求其返还培训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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