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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康真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康真凯,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康真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真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真凯归还截至2018年6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6,224.69元、利息13,979.45元,违约金22,425.43元;2、被告康真凯承担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被告拖欠的本息之和30,204.14元×0.5‰×天数);3、诉讼费用由被告康真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康真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康真凯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有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银行存在将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的情况,总计存在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结合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真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224.69元;
  二、被告康真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广发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章程及客户协议)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74元,由被告康真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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