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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与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路金凯购物中心一、二层。
负责人:俞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傅伟林。
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5室。
法定代表人:廖龙华。
被告:傅伟林,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全碧兰,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廖龙华,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余义勤,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蔡家跃,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高燕,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泰公司)、被告傅伟林、被告全碧兰、被告廖龙华、被告余义勤、被告蔡家跃、被告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瑞公司、金恒泰公司、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21,000,000元、支付利息264,811.6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恒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层、2层、3层、2栋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0402260号—××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0号—第76003号)4处房产,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1室、附A3室、附A5室、AE室,附B1室、附B3室、附B5室、附C3室、附C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7022023号—××号,第2007022029号、第2006004568号、第2006004569号、第2006004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6号—第8601号)、(商2006)第5658号—第5660号)9处房产,共13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437.86平方米,土地面积合计202平方米,在被告伟瑞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金额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在被告伟瑞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金额以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伟瑞公司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22,000,000元,有效期为一年,至2016年4月13日止,乙方应当从2015年5月30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个月底向甲方还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时还款16,500,000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两种。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水平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金恒泰公司提供位于武汉是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房产9处,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房产4处,共13处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并为原告分别申办了他项权证。第二种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傅伟林和全碧兰夫妇、廖龙华和余义勤夫妇、蔡家跃和高燕夫妇于2015年4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军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伟瑞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0元本金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伟瑞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为6.955%。被告伟瑞公司仅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伟瑞建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伟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鄂沌银授合字第401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2,000,000元,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双方约定,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
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金恒泰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鄂沌银最抵字第401-1号、4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金恒泰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广发银行沌口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元。主合同是指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和伟瑞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伟瑞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可以与金恒泰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房产包括位于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层、2层、3层、2栋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61、20××62、2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0、76001、76002、76003号)4处房产以及位于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1室、附A3室、附A5室、AE室,附B1室、附B3室、附B5室、附C3室、附C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7022023号—××号,第2007022029号、第2006004568号、第2006004569号、第2006004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6号—第8601号)、岸国用(商2006)第5658号—第5660号)9处房产。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金恒泰公司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分别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上述六被告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鄂沌银最保字第401-1号、401-2、401-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愿意向广发银行沌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是指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和伟瑞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给的义务,广发银行沌口支行直接向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追偿。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2015年4月20日,被告伟瑞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载明:我司向贵行申请提款22,000,000元,提款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约定方式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当日,为瑞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入账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石材、陶瓷等贸易产品。利率为6.955%。
此后,被告伟瑞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还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伟瑞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拖欠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共计264,811.63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为150,000元。2016年6月12日,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向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被告伟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金恒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履行中,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依约发放了22,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伟瑞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要求被告伟瑞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要求被告伟瑞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主张的确认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的13处房产,广发银行沌口支行与金恒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对上述13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述六名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对伟瑞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264,811.63元、律师费15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对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抵押的13处房地产(详单附后)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廖龙华、余义勤、蔡家跃、高燕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54,434元,由被告伟瑞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伟瑞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沌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书记员:郑广芳 抵押房产清单: 1、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0号) 2、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1号) 3、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2号) 4、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2栋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交2004)第76003号) 5、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6号) 6、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7号) 7、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A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8号) 8、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AE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599号) 9、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B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600号) 10、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B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8601号) 11、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B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5658号) 12、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C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5659号) 13、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7层附C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07)第5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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