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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魏凌波(北京凌引律师事务所)
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
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XXX号嘉豪国际中心CXXXX。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北京凌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阔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黄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掌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8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78,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87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5月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总金额1,978,800元。
双方的付款方式是按合同逐份付款。
被告应在广告投放完毕后180日内向原告付款,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系争七份合同均履行完毕,原告在2015年7月开具了第一组发票,金额合计144,000元,通知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仅在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100,800元,余款1,878,000元未付。
原告提供了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524号《公证书》、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新合公司辩称,其确认与原告签订过系争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及其金额,且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曾在2015年7月15日开具两张发票给被告,金额合计144,000元。
鉴于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中明确被告给予原告在航空管家及高铁管家上所发布的广告享受30%的返点,并在合同中作出了相应约定,且可在应付广告款中扣除,故被告在扣除30%的返点后,向原告付款100,8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给被告,但原告除签署发票外,再未开具任何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认可。
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新合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6660号《公证书》、往来电子邮件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524号《公证书》、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之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6660号《公证书》、转账凭证之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至5月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陆续签订了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航班管家或高铁管家发布广告,该七份合同文本均由原告提供,均未显示签约日期与合同号码,以记载的合同期限来区分,明细如下:(1)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金额为144,000元;(2)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金额为300,000元;(3)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金额为300,000元;(4)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金额243,000元;(5)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金额295,200元;(6)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为399,600元;(7)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金额为297,000元,金额合计1,978,800元。
该七份合同的第4.3条均约定“返点奖励:乙方按照一定比例给予甲方返点,该返点金额可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广告款中扣除,但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与返点金额等额的发票”;第4.4条均约定“乙方应当于甲方付款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发票(内容:广告发布费,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同金额),甲方应当在全部广告按照约定投放完毕后180日内向乙方付款。
若乙方迟延提供合法发票,则甲方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第9.3条均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广告,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该七份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均已由原告履行完毕。
2015年7月15日,原告开具两张发票给被告,金额合计144,000元,对应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
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7月20日付款100,800元。
本院认为,系争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享受30%的返点。
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注意到,系争七份合同文本系由原告提供,且其第4.3条均约定原告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被告返点,该返点金额可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广告款中扣除,但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与返点金额等额的发票。
该条文中虽然未明确返点的具体比例,但不能因此得出合同没有明确具体返点比例就无需给付返点的结论。
原告辩论时所称其开始并不同意按照30%给被告,故在合同中仅明确按一定比例给予返点,具体多少由双方协商的意见,显然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原告自己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841.6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9.90元,由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42.60元,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系争七份《Adwo(安沃传媒)移动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享受30%的返点。
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注意到,系争七份合同文本系由原告提供,且其第4.3条均约定原告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被告返点,该返点金额可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广告款中扣除,但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与返点金额等额的发票。
该条文中虽然未明确返点的具体比例,但不能因此得出合同没有明确具体返点比例就无需给付返点的结论。
原告辩论时所称其开始并不同意按照30%给被告,故在合同中仅明确按一定比例给予返点,具体多少由双方协商的意见,显然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原告自己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841.6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9.90元,由原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42.60元,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

审判长:李志斌

书记员:袁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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