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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西湾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朱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XXX号08之一。
  法定代表人:吕丙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和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47,5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以来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12年12月02日为笔误)。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商界杂志发布12期广告,从2015年1月刊起每个月发布一期,其中前11期广告收费总计广告费577,500元,发布完11期后第12期广告原告予以免费赠送。后因被告方迟延付款等原因,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实际从2015年4月开始履行,第一期广告发布于商界杂志2015年5月刊上。
  原、被告双方当时经协商均同意总共12期广告发布的时间顺延。从2015年5月刊起至2015年12月刊(第1-8期),被告虽有迟延支付广告费的情况,但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已将1-8期的广告费付清。然而从2016年1月刊(第9期)开始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先发布广告,广告费晚些时候再付。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老客户了,故垫资为被告发布了2016年1一3月刊的共3期广告。至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两被告共同签署《商界广告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分8笔逐步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广告费157,500元。但之后仅在2017年3月底时由被告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
  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投放12期广告,11期付费,还有一期免费赠送,但原告实际只投放了11期。且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承担广告费的一半,另一半由叶茂中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付款计划书、《商界》杂志封面和页面11期、情况说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刊起,为被告在《商界》杂志发布内容为叶茂中品牌营销课程的12期广告,原告投放11期广告后,免费赠送第12期广告。广告总金额577,500元。被告提前10天支付每期广告费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实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后,投放广告时间延后,投放时间为2015年第5期至2016年第3期,共投放11期广告。被告也先后支付了前8期的广告费用。对于期后的广告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界广告付款计划书》,称:关于2016年1-3月刊登《商界》广告的广告费,计划按照以下方式付款给原告,从2017年3月25日支付第一期20,000元,4月25日20,000元,5月25日20,000元,6月25日20,000元,7月25日20,000元,8月25日20,000元,9月25日20,000元,10月25日17,500元,合计157,500元。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广告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广告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总价577,5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仅投放了11期广告,未赠送第12期广告,赠送的广告如原告投放也存在费用,现原告未赠送,故总广告费用应作相应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投放11期广告后,免费赠送第12期广告,现原告未赠送第十二期广告,原告的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降低广告总价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未赠送的广告费用平摊后,被告尚欠的三期广告费用为134,375元。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虽在逾期付款后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于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且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34,375元;
  二、被告广州华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兰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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