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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张某某、李某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
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培
周淑娟
李某士
张胜稳
李某体
王建力
李某朋

原告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
地址:广某某爱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某某。
被告李某培,农民。
被告周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士,农民。
被告张胜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体,农民。
被告王建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农户服务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培、周淑娟、李某士、张胜稳、李某体、王建力、李某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周淑娟、张胜稳、李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王建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4人共计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
当时约定,该四笔贷款为小组贷款,每个贷款人,对本小组所有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第三个月的开始每月一还,如逾期不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要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3,632元,余款32,688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
上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688元,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组成贷款小组,互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每人贷款8,000元,共同从服务社借款金额3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到期,每人到期用管费为1,080元;3、借款凭证,证明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借款的事实;4、收款方式、授权声明,证明以现金或银行卡均可;5、客户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信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淑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士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胜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建力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朋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时止。
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系借款人被告的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
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培、周淑娟、李某士、张胜稳、李某体、王建力、李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用管费32,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标准执行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诉讼保全费2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时止。
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系借款人被告的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
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培、周淑娟、李某士、张胜稳、李某体、王建力、李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用管费32,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标准执行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诉讼保全费25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世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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