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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
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徐剑
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广某某兴广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
住址:广某某核桃园乡董里集村。
法定代表人姚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广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孜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培懿、张莎莎、被告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向东、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赵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2011年9月9日,被告康某公司和凯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到期。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亦未按合同要求归还贷款,经我社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2、2012年5月11日,被告康某公司和凯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3、2011年8月5日,被告康某公司和凯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于2012年8月4日到期。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贷款,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存在三笔借贷关系,贷款本金为280万元;2、原告农村联社与被告凯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康某公司在三笔贷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被告凯某公司应与贷款人被告康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借款后是没有还款。
被告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联社所诉的三份保证合同是受联社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愿。
在2011年度,答辩人因经营中的资金不足需要贷款,便找到了原告申请了抵押贷款,原告知道答辩人是多年的获利企业,没有不良记录,是生产利好的情况下才申请贷款的情况后,便向答辩人提出要求:如贷款,必须为原告的另一项290万元的(三笔)贷款债权提供担保,否则,就不同意向答辩人发放贷款。
答辩人对此并不接受,但生产上又需要原告的贷款,不为原告担保,就获得不了原告的贷款,没有别的选择,只有无奈接受了原告无理的担保要求。
原告在介绍需要担保的债权情况时,说是一家养猪场,是用于购饲料的贷款。
答辩人便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名,同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之后,原告才向答辩人发放了贷款,当时,原告并没有让答辩人留存担保合同。
在接到法院手续后,才知道担保的债务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河北康某公司,在此之前,原告没有介绍借款人的其他情况。
答辩人为原告的贷款人康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后(担保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才为答辩人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的时间在2011年8月24日)。
2、原告联社所诉的有答辩人所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是联社采取向答辩人隐瞒真实情况,并故意告知答辩人虚假情况的欺诈手段,在答辩人不明真相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
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完担保手续以后,才于2011年8月24日为答辩人办理了贷款手续。
就像前面所述,原告告知答辩人担保的债权的贷款用途是“购饲料”(其诉讼中提供的我方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也是“购饲料”),可是,诉讼后我方经查找债务人康某公司的负责人姚向东了解情况时才得知,债务人的这些贷款,根本不是用于“购饲料”,而是变相的“借新还旧”,偿还了以前的其在原告处的贷款(原来的担保人不是答辩人凯某公司),他们采取的变相方法是:先由被告康某公司从第三人(张建增、河北沙丘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处借款,偿还了其之前的在原告处的贷款,然后原告再向被告康某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就是答辩人担保的三笔贷款),被告康某公司得到新的贷款后再偿还其从第三人处借来的用于偿还老贷款的款项,以此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
事实上,他们双方也是这么作的。
该三份担保合同,是在原告隐瞒债务人贷款的“以贷还借”真实情况下,和其故意告知答辩人债务人贷款用途是“购饲料”的这一虚假情况下,采用欺诈的手段让答辩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
3、担保合同中答辩人所担保的原告债权,其真实用途不是合同约定的“购饲料”,直观的看的是偿还债务人康某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最终目的是“借新还旧”,无论是其中的哪一项用途,它们均改变了主合同的内容,但原告和康某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答辩人。
从答辩人担保的债权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康某公司的借款用途是“购饲料”,而从前面所述的情况看,它们不是以“购饲料”为目的,而是为了偿还康某公司的债务-就贷款,中间的一个转换方式是前面所说的先借第三人的款项还贷,再放贷款给康某公司还其向第三人的借款。
它们擅自改变了贷款的真正用途,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
答辩人在没有向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向东了解情况(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和看到答辩人申请调取的资料之前,答辩人对此一无所知,原告和康某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过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原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答辩人的真是意思,该担保合同应当依法确定为无效;而且,答辩人担保的债权的用途违背了借款合同的规定,系以贷还借新的变相的“借新还旧”行为,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康某公司与姚向东的谈话录音,证明康某公司三笔借款不是用于购买猪饲料,而是为了偿还以前的贷款;2、借款借据二张,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凯某公司从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2012年4月20日被告凯某公司从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19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3、被告凯某公司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其该公司证明、简介资料,以此来证明原告让康某公司担保是原告为了给康某公司发放贷款,达到已新还旧的目的。
本院根据被告凯某公司的申请(内容,1、自2010年1月至今,账号为10×××85的对账单和往来明细单;2、2010年4月23日贷款本金45万元、2010年5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7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8月30日贷款本金70万元、2010年9月30日贷款本金80万元、2011年5月11日贷款本金90万元;和本次三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8月5日借款95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95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95万元的办理贷款是的全部手续;3、上述九笔借款用途或去向凭证的原始资料)从原告处调取了下列证据:
1、客户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储蓄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共计95页)。
2、康某公司目前起诉三笔资料(共计260页),①2011年8月5日贷款,贷款申请书,信用社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公司、股东的材料,保证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审核单、授权委托支付书(河北沙丘农产品加工公司),购销合同(康某公司与河北沙丘农产品加工公司),大额贷款到期收回保证书、信用社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共计52页),后两笔材料同上;②邢台中天元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凯某、康某公司)、农村信用社客户评价报告(康某公司)、康某公司授信贷款290万元调查报告,凯某公司为康某公司担保的调查报告,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康某、凯某公司),邢台方正会计事务所报告(康某公司),邢台中天元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凯某公司),邢台亨昌会计事务所报告(凯某公司)。
2014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凯某公司的继续申请(内容,2010年4月23日贷款本金45万元、2010年5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7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8月30日贷款本金70万元、2010年9月30日贷款本金80万元、2011年5月11日贷款本金90万元;和本次三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8月5日借款95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95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95万元,上述九笔贷款中,该行办理贷款时的全部申请、调查报告、审批手续等档案资料)再次从原告处调取的证据有(共计540页):
1、康某公司六笔贷款的申请书,调查、审查审批表,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合同,担保意向书,担保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鑫磊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授权委托支付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2、六笔贷款,资产负债表(康某、鑫磊绒毛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康某、鑫磊绒毛公司),现金流量表(康某、鑫磊绒毛公司),康某公司贷款后检查报告,河北鑫磊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的调查报告,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河北鑫磊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邢台方正会计事务所报告(鑫磊绒毛公司),河北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鑫磊绒毛公司),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鑫磊绒毛公司、康某公司),河北康某公司的章程、简介、股东会决议,信用社客户评价报告(康某公司),康某公司贷款后检查报告,农村信用社对康某公司授信贷款295万元的调查报告,河北鑫磊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人康某公司资料。
3、信用社不良贷款前五十户销号进度汇总表,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明细表,联社2014年11月全辖区贷款台账,收回贷款本息凭证。
本院根据被告凯某公司的申请(内容,2010年4月23日贷款本金45万元、2010年5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7月10日贷款本金50万元、2010年8月30日贷款本金70万元、2010年9月30日贷款本金80万元、2011年5月11日贷款本金90万元;和本次三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8月5日借款95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95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95万元。
办理贷款时的全部审批手续的档案资料)从被告康某公司调取下列证据(共计233页):
记账凭证、封面(2011年1-3月份、2011年4-6月份、2011年7-9月份、2011年10-12月份、2012年1-3月份、2012年4-6月份、2012年7-9月份、2012年9月份、2012年10-12月份)、收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07年11月28日-2010年8月30日),账薄启用及交接记录(2012年1月1日-2012年9月30日),明细分类账(2010年4月23日-2010年12月31日)、银行存款日记账,账薄适用登记表(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某公司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农村信用社为了借款能够专款专用依据前述两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沙丘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凯某公司其主张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不宜认定。
原告农村信用社发放本案争议的三笔贷款时,被告康某公司已将其前六笔的贷款还清,从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不存在被告凯某公司所述的该笔借款是变相以新还旧,对此被告凯某公司的说法,不予采纳。
《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被告凯某公司其主张曾从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时的前一笔和后一笔担保方式由保证贷款后转成了抵押贷款,如前一笔贷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不互相担保,其得不到借款,当时是受到原告农村信用社胁迫、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签订保证合同的说法,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且担保的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凯某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95万元两笔贷款,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90万元贷款,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某公司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农村信用社为了借款能够专款专用依据前述两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沙丘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凯某公司其主张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不宜认定。
原告农村信用社发放本案争议的三笔贷款时,被告康某公司已将其前六笔的贷款还清,从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不存在被告凯某公司所述的该笔借款是变相以新还旧,对此被告凯某公司的说法,不予采纳。
《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被告凯某公司其主张曾从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时的前一笔和后一笔担保方式由保证贷款后转成了抵押贷款,如前一笔贷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不互相担保,其得不到借款,当时是受到原告农村信用社胁迫、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签订保证合同的说法,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且担保的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凯某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95万元两笔贷款,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90万元贷款,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河北凯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世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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