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兴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机构代码证:33627948-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城东新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荣秀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赵某某向广某某联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企业周转资金。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保证人为:高某,抵押人为: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河北特驰纸扳制造有限公司“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广国用(2013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毎季末20日进行结息,但借款人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经我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利息,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我联社贷款利息,导致我方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要求出现违约,为保证我联社合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某立即归还我联社贷款本息,查封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保证人高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有关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中下列内容有异议:(一)关于案情部分,答辩人对起诉书中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事实为答辩人只是在抵押基础上贷款,另加保证只是信用联社强加条款。另贷款之初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被答辩人未作说明,隐瞒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关于请求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房产土地抵押保证在前,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诉讼费、律师费,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证据,被答辩人只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事实是被答辩人当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手续时并未向答辩人留存一份,答辩人只是被动签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特驰公司答辩内容与被告高某答辩内容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月息千分之八点五,双方约定的借款人的收款账号尾号是297,且双方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提前还款内容;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赵某某尾号为297的账号转账500万元的借款,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义务。第三组证据,抵押人特驰公司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将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广国用(2013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及借款500万元的本息进行抵押。第四组证据,不动产证明一份,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在广某某国土资源局做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2017年1月16日特驰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组证据,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高某同意对5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追偿所产生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2017年1月16日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拟证实高某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责任;第八组证据,高某、王新颖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新颖对前述担保身份关系的证明。被告高某及被告特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某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认为是信用社的强加条款,并主张抵押物远远大于贷款数额,应先有抵押物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按顺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特驰公司主张与被告高某主张一致。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以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对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二被告上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赵某某申请,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10602017743902号),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月息为千分之八点五,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某某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特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对被告赵某某个人贷款进行保证并将其名下“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广国用(2013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在广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贷款,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后未在履行结息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另,原告信用联社在诉讼中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请求对被告赵某某、特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产查封、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531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57677465G。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被告高某、被告特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驰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驰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特驰公司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驰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广国用(2013第002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某与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赵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高某与被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