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燕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碧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男。
第三人: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住宿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XXX号象屿工业厂房八层B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JamesJosephEll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被告上海榕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第三人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12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43,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百诺肯PW-PF-P5产品335台,单价1,920元,共计643,2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首批款225,12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后,原告经核查,被告交付的产品为第三人生产,但其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国家卫生部批文所批准的产品严重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多次机会,要求被告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与第三人沟通后,仍然只能交付最初交付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造成原告项目中止,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榕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系争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是由第三人生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向第三人索赔。违约金应由第三人承担,因系争产品是第三人生产的。
第三人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中对第三人没有任何诉请,第三人在本案是无独三,本案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货款、违约金等;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3、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证明第一,原告订购的产品应该有黄色按钮,但是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没有按钮,第二,本案中原告订购的产品应是非插电式,而被告交付的产品是需充电的,第三,流水净量是每小时2立方,实际交付产品的说明书流水净量是每小时3立方;
4、百诺肯产品说明函,证明发生争议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产品说明函,对于没有黄色手动旋钮的问题,第三人答复是无需手动反冲旋钮,原告看到的批文中是有手动反冲旋钮,且无需插电的,现被告交付的产品需插电,系争产品通常在水槽边使用,若插电会具有危险性;
5、系争产品P5和P3实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无异议;
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35%的合同款;3、真实性无异议,应由第三人发表意见;
4、被告找第三人索要,第三人将原件直接寄给原告;
5、旋钮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称P5产品没有黄色旋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一、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在2018年1月3日,设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2018年1月19日,时间节点有违常理,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制约力,第三、货款价格有违常理,第三人销售的商品允许加10%至15%,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价格是700元,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是1,92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见,原告不是最终用户,原告可能再转手,原告是维修服务公司,统观系争合同内容设置有违常理,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的嫌疑;2、是否收到货款以被告陈述为准;3、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多次到第三人处看实物后表示认可,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现针对该类前置产品,国家已不需审批,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第三人的产品送检时,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对外观不审核,本案中第三人的产品是在P3的外观上又加以美化,插电也是对P3的升级,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要求购买P3的升级产品,第三人和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若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愿意配合鉴定;4、插电很危险是原告的主观推断,事实上插电是升级;5、该广告是第三人的,被告到第三人处采购P5,P5就是广告上的产品,原告认为争议的P5不是批文上的P5,所谓的批文中产品P5(外观同P3)第三人从未生产过,审批单位对外观不审查,可能是有关部门存在差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证明系争产品被告是向第三人采购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P5的产品说明函,证明说明函中P5和原告当庭出示的P5产品一致,是属于前置产品,用于过滤水质,过滤后水并不能直接饮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补充提供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证明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具体情况。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paragonwater(百诺肯净水)设备并由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43,200元。约定了产品型号为PW-PF-P5及产品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交货与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为被告所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所规定性能,达到技术规格和技术数据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认证规定,技术性能指标与说明书相吻合,并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设备技术要求:工作方式为全自动反冲洗,过滤精度为50-120微米,工作压力为0.4MPA,流量为2.5-3.0T/H,进出水口径为1寸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25,12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设备型号为PW-PF-P5,数量为335台,单价为785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资料、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将依上述约定向第三人采购的产品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该型号产品的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该产品的技术参数为,冲洗方式为全自动反冲洗,顺冲和反冲相结合,过滤精度为大于等于90微米,最佳进水压力为0.1MPa-0.35MPa,过滤流量为在0.2MPa的压力下,接铜接头(G3/4)流量不低于50L/min,进出水接头尺寸G3/4规格。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产品后,原告经查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国家卫生部批文所批准的产品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产品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系争产品与批文不符系被告违约,第三人在向被告交付涉案产品时,存在恶意隐瞒事实并虚构产品事实的行为。被告认为系争产品是第三人生产,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被告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没有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系争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显示,被告提供的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型号为PW-PF-P5百诺肯全自动前置过滤器,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技术要求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认证规定等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国家卫生部批文所批准的产品不符为由,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3.20元,减半收取计6,241.60元,由原告广州保时达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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