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与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张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丁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新(反诉原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沙琪公司)与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张春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张春新分别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沙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勤、周姣,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张春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沙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5,504.1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5,50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张春新对被告华泰公司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珠宝订单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泰公司供货及争议管辖法院。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共计供货总价值2,572,210.83元,被告华泰公司已付款1,466,706.70元,尚余1,105,504.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8年7月13日,被告张春新作为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法人担保还款书》,承诺对被告华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华泰公司出现重大危机,经营场所已关闭,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存在未结清货款,但金额并非原告所述,付款前提是原告提供采购订单、发票等请款材料,因原告未提供,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提供请款材料为起算依据,不同意按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三、公司被查封是不可抗力,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约;对差旅费部分,认为本地代理的诉讼不存在差旅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凯沙琪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华泰公司50分的圆钻裸石1颗、30分的圆钻裸石1颗、1.5克拉的梨形裸石1颗、1克拉的梨形裸石1颗、40分的圆钻裸石1颗(共计价值103,900元)。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自行采购裸石后委托凯沙琪公司进行加工。现有50分的圆钻裸石1颗、30分的圆钻裸石1颗、1.5克拉的梨形裸石1颗、1克拉的梨形裸石1颗、40分的圆钻裸石1颗在凯沙琪公司处,鉴于凯沙琪公司已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故凯沙琪公司接受未进行加工的裸石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张春新辩称:签字系被胁迫情形下所写,《法人担保还款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后斜坡本人签署,张春新是小股东,不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担保内容是对借款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借款的担保,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法人担保还款书》不一致,因此张春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张春新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撤销张春新签署的《法人担保还款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开始,因“华泰金融”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崩盘,华泰公司被无故牵涉,公司库存被公安机关查封,其中涉及部分未全额支付供应商的货物。之后大批供应商聚集公司办公地。2018年7月13日,张春新被反诉被告堵在办公室,要求签署《法人担保还款书》,该担保书系事先打印好并存在胁迫情形,张春新连担保书具体内容都未看清的情况下被逼无奈签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张春新签署的《法人担保还款书》应予撤销。
  反诉被告凯沙琪公司反辩称:华泰公司经营出现异常,文件被查封、员工离职,实际已无法核实凯沙琪公司提交的材料;付款条件已成就,华泰公司已收到凯沙琪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72,210.83元的发票,应立即付款;华泰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是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成为拒不付款的理由;差旅费、律师费均是华泰公司违约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对华泰公司要求返还裸钻的反诉诉请,经核对,凯沙琪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收到华泰公司提供的50分、30分裸钻各一颗,其余没有收到,反诉被告愿意在结清货款的前提下予以返还。对张春新签署担保一节,在2018年7月13日签署担保书时情况紧急,业务员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在款项性质上存在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张春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书系自愿签署,不应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凯沙琪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华泰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黄金K金饰品、珠宝首饰、钻石彩宝类镶嵌等产品的供货,具体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以甲方下达的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甲方可以通过邮件等方式下达采购订单,订单上应有采购总监签字并盖有甲方采购专用章,乙方收到订单后签字盖章回传,订单即生效;甲方下订单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预估金额30%作为定金,出货日之前再结算订单预估金额的30%,收到货品后10日内结清订单实际金额扣除订单预估金额60%的剩余部分;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以应收未收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05%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合同还就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凯沙琪公司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陆续按照订单向华泰公司供货,截止2018年6月30日,凯沙琪公司共计供货总价值2,572,210.83元,华泰公司已付款1,466,706.70元,尚余1,105,504.13元未付。凯沙琪公司已向华泰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华泰公司已将凯沙琪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办理了税务抵扣。
  2018年6月23日,凯沙琪公司收到华泰公司委托加工的款号为DWPRO300、颜色I-J、净度SI、总重0.304(30分)裸钻一颗(价值4,599元)及款号为16981、颜色G、净度S11、总重0.5(50分)裸钻一颗(价值9,146元)。
  2018年7月初,因华泰公司出现重大危机,凯沙琪公司派员上门催讨货款。
  2018年7月13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新向凯沙琪公司出具《法人担保还款书》一份,确认华泰公司欠凯沙琪公司货款1,040,228.60元,张春新担保如下:“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担保是不可撤销、不可免除、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
  2018年7月20日,凯沙琪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凯沙琪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8年7月18日与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凯沙琪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住宿费、机票共计13,221元。
  本院认为:凯沙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华泰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反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凯沙琪公司未提供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但从凯沙琪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华泰公司付款凭证结合本院查明的涉案发票已由华泰公司全部抵扣的事实,可以证明华泰公司已实际收取凯沙琪公司交付的货款金额,凯沙琪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凯沙琪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泰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裸钻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裸钻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凯沙琪公司的自认确认华泰公司仅交付部分裸钻的事实,对凯沙琪公司收取的2颗裸钻,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定作人未结清加工费用时,承揽人可以对加工成果依法行使留置权,故对华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沙琪公司按照华泰公司的订单交付了定制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泰公司应按约定在收货后10日内结清货款。现已查明华泰公司拖欠货款1,105,504.13元至今,显属违约。凯沙琪公司要求华泰公司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以应收未收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05%计收滞纳金,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华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调整。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部分,本院认为合同已就上述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事先作出约定,凯沙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为合理,故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张春新以担保系在胁迫下作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保证承诺的事实,故对张春新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春新作为保证人应对华泰公司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法人担保还款书》中确认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为1,040,228.60元,与华泰公司实际未付金额不一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确认担保的华泰公司主债务的金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5,504.13元;
  二、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05,50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张春新对上述三至四项中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凯沙琪钻石首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22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40,22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张春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反诉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张春新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25.50元,由被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新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由反诉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张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骏

书记员:张  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