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闻一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超,经理。
被告:徐伟,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张恩超,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今日合理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上海节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嘉公司”)、徐伟、张恩超、上海今日合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节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恩超、被告徐伟、被告今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节嘉公司支付原告运费373,928.75元;2.判令被告节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73,92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3.被告徐伟、张恩超、今日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节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合盛公司和被告节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节嘉公司提供从上海到广州的运输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运费。2018年9月14日,被告节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9月4日尚欠原告运费373,928.75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节嘉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徐伟、张恩超、今日公司系被告节嘉公司的股东,上述三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节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节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节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2018年9月14日的还款协议并非被告节嘉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3.原告没有向被告节嘉公司交付物流回单,致使被告无法向其客户收取运费。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徐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伟确实没有实际出资,作为股东同意付款,但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张恩超辩称,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今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结欠原告运费金额为373,928.7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恩超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未开票及未向被告交付物流回单,被告保留向原告另案主张损失的权利。3.被告今日公司作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补充清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合盛公司和被告节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运被告节嘉公司从上海到广州的物流运输服务,运输价格为泡货100元/m3,重货0.45元/㎏,原告配送完毕后,应于当天将收货方开立的签收单等单据交由被告驻点员或相关人员。同时约定,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运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对账清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正确,如有异议,双方及时校对,校队正确后,原告开具发票。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
2018年4月28日,被告节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上海到广州货物运费未付金额:2017年9月费用100,582元,10月费用139,313元,11月费用121,635元,12月费用93,079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节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恩超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9月4日尚欠原告运费373,928.75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约还款(超过最迟还款期限),被告节嘉公司须按未还款总金额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节嘉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徐伟(持股22.50%)、被告张恩超(持股27.50%)、被告今日公司(持股50%),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日20年内缴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费用确认函、还款协议、工商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节嘉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节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徐伟、张恩超、今日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服务,被告节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恩超亦出具还款协议对结欠运费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节嘉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节嘉公司支付运费373,92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节嘉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行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节嘉公司辩称原告未交付物流回单致使被告无法向其客户收取运费,但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不影响对被告确认的结欠运费款项的支付,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节嘉公司及被告张恩超又辩称,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署,并非被告张恩超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张恩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至今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应当按照运费金额向被告交付相应发票。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张恩超、今日公司系被告节嘉公司的股东,虽然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本院注意到,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规定为自公司成立日20年内缴足,故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伟、张恩超、今日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节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73,928.75元;
二、被告上海节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73,92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3元,减半收取3,901.50元,由被告上海节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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