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泉。
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中印,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中泰”)、陈中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泉、被告陈中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河中泰支租金(含定损费)94,425元;2.判令齐河中泰支付违约金(以94,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金额为2,832元);3.判令陈中印对齐河中泰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构成为,两份总对账上分别记载了定损金额15,060元、85,200元,其中15,060元中已付5,735元,实际尚欠9,325元,85,200加上9,325元应为94,525元。起诉时,原告诉状记载为94,425元,系笔误,现仍以94,425元进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齐河中泰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8月26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齐河中泰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等材料,用于蒙华铁路、九江城项目施工。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陈中印同意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材料租赁期间,原告与齐河中泰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4月10日,齐河中泰应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及定损费用共计377,415元。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定损费,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租金282,990元已付清。定损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实际情况不符。定损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合同履行中,对于合同主体有过变更,从齐河中泰变更为山东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泰”),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中印。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款项均为山东中泰支付的。诉讼主体不应为齐河中泰,而是山东中泰。陈中印是保证人,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齐河中泰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蒙华铁路工程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租赁期间暂定3个月;租金总额暂定126,000元、押金总额为80,000元;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后30日为支付日等,陈中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26日,双方就九江城西港碧桂园四期工程再次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条款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陈中印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九江城西港碧桂园四期工程租金及定损费合计89,325元(其中定损金额为15,060元),付款80,000元,尚欠9,325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蒙华铁路项目租金及定损费合计288,090元(其中定损金额为85,200元),付款100,000元,尚欠188,090元。扣除已付租金后,齐河中泰尚欠原告定损费用94,425元。齐河中泰未履行付款义务,陈中印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周转材料租赁业务总对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河中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两份合同所涉的租赁费已结清,所欠款项为定损费用。两被告对定损内容、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总定损结算单,原告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上并无原告签章确认,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两被告所供结算单未经原告确认,且结算单记载的定损日期早于原告所供的总对账日期,即便两被告在结算单上提出过异议,但在最终的总对账上对于租金、定损金额已作出确认,故该两份结算单并不能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两被告尚无充分证据推翻总对账金额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齐河中泰支付所欠款项之请求,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本案讼争款项系定损费用,在合同中并无就延期支付定损费用苛以违约金之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陈中印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齐河中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合同主体变更一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94,425元;
二、被告陈中印对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中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齐河中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中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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