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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小农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州小农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小农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农哥公司)与被告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小农哥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阙某某代表小农哥公司与巨昂公司签订了《“Vingoo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及《“Vingoo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约定》(以下简称系争合同)。2013年8月21日小农哥公司成立,阙某某与巨昂公司均确认小农哥公司替代阙某某履行系争合同。系争合同约定,巨昂公司授权小农哥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内经营“Vingoo维果部落”品牌的特许业务,并以出租方式向小农哥公司提供特许经营载体(JZ1全智能现榨橙汁自动销售终端机器)(以下简称榨汁机),年租金为9,600元/台,一年一付。巨昂公司首期应向小农哥公司交付60台榨汁机,首期押金240万元,特许经营授权期限自小农哥支付首期特许权押金及榨汁机租金之日起5年。小农哥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巨昂公司仅于2014年1月交付24台榨汁机,剩余39台至今未予交付。此外,在经营过程中,小农哥公司发现榨汁机的实际性能及巨昂公司的实际运营方式与巨昂公司前期宣传和承诺严重不符,导致小农哥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小农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系争合同,巨昂公司返还特许权押金、榨汁机租金及机械使用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仓库租金损失。
  巨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应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由巨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巨昂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经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2114号民事裁定,查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巨昂公司出具通知书,认定巨昂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实质是通过自助机器实现销售橙子的产品批发关系,并非商业特许经营,无需进行备案。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系巨昂公司以出租方式向小农哥公司提供榨汁机,相应收取特许权押金、租金及橙子、纸杯等物料费,其中特许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一定条件下可无息返还,故系争合同并未约定相关特许经营费用的给付;虽然系争合同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且约定巨昂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形象识别、操作规范、宣传口径、价格政策、促销活动和配货渠道,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产品销售关系,而非授权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合作方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也已认定巨昂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综上,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鉴于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巨昂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且披露巨昂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哈尔滨路XXX号XXX室,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巨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巨昂公司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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