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觅叶,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贯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朱戴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何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觅叶,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贯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227,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金额为1,544,394元),并明确利息分10笔分段计算,其中①2,494,238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②5,205,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③867,5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④62,502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⑤19,36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⑥34,56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⑦26,4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⑧4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算、⑨1,018,11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⑩1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诉讼中,原告最终明确利息请求为,以8,6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即《付款承诺函》次日);以34,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即货物、发票在2016年3月31日交付,合同约定货到票到60日内付款);以40万元、1,018,116元两笔为基数均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即2017年4月19日《往来函证单》次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即2018年1月24日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时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如下债权债务关系:(1)就2012年12月6日《购销合同》、《混合动力客车合作开发协议(附件一)》(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第三人向被告预付40万元货款,并交付40个电池模组(价值1,018,116元)。项目搁浅后,被告未退还预付款,亦未支付相应货款;(2)就2014年编号为SJXXXXXXXX、SJXXXXXXXX、SJXXXXXXXX三份《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8,675,000元,以及为便于及时维修更换,第三人在被告处存放4个备用电池模组,金额34,560元;(3)就2015年编号为SJXXXXXXXXX、SJXXXXXXXX二份《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81,862元;(4)基于前述交易,第三人为被告承担的模组维修费26,400元;(5)就《内部用电协议》,因第三人已撤场,被告应退回押金10万元。上述债权本金合计10,335,938元。2017年12月,被告向第三人付款108,262元,尚欠债权本金10,227,676元。第三人多次催款无果。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的股东),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并不具有主张合同项下权利的资格。第三人于2016年停业,2017年厂房搬空,而系争合同约定了8年强制性技术义务标准。第三人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将合同项下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单纯债权转让的规定,而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让。因第三人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中,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有关利息起算点,第①至③项被告已另案起诉,不能作为债权;第④至⑦项已结算完毕;第⑧项系第三人应付被告的款项,该合同并未终止,不应返还该40万元;第⑨项对应的电池模组已安装在车上,车辆已交付,没有债权基础;第⑩项电费尚未核算,押金不能退回。
第三人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8年或40万公里”系售后服务范畴,属于附随义务。提供售后服务与支付货款不构成对等给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所有电池已被被告安装上整车,并公告上市。第三人已预留了足够多的电池模组,可以满足售后服务。有资质的第三方也愿意为第三人的售后服务提供担保。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向第三人提出售后服务需求未得到满足,更无证据表明其因此而受到损失,故被告的拒付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后,原告及第三人对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的108,262.20元付款指向作出明确,确认系支付2015年二份《采购合同》项下的余款81,862元及维修费2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设计开发采用第三人锂动力电池混合动力客车,新混合动力客车基于现有上饶牌SR6110CHEV型混联式混合动力城市客车,第三人自被告购买混合动力客车一辆(另签订《购销合同》),计划将原车电池替换为第三人自身电池后用于路试等。《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包括上饶牌混合动力客车90万元及公告费1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付40%价款,车辆交付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付20%价款,完成《合作开发协议》中相关规定付40%价款;交货期为第三人支付40%合同价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在原告工厂交货等。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40万元。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在车辆接收单上签章确认。所涉40万元预付款及配套电池模块费1,018,116元,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往来函证单》中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对第三人的欠款。
为配合第三人生产需要,规范第三人与被告在用电领域的合作,双方签订《内部用电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并约定为方便被告资金周转,第三人需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合同结束后退还。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7年,第三人搬离厂房。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企业询证函》中将“借电押金”10万元确认为对第三人的欠款。
2014年间,第三人与被告就“申沃混合动力项目50台EVBUS”共签订三份《采购合同》。1.尾号234《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可充电锂离子电池模块20个(金额172,800元)及辅件20套(金额1,400元);付款方式为当前申沃和深江、深江和贯裕间正在商务合同洽谈期间,此一套电池先期出货,具体待双方达成一致后按正式签订书面协议为准等。2.尾号353《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辅件980套(金额68,600元),除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之外,其他条款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3.尾号625《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可充电锂离子电池模块980组(金额8,467,200元);技术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被告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售前服务为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样品样件和技术资料供被告进行测试、选型和试验分析;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为第三人质量目标包括在被告到货验收和使用装配时发现的各种质量缺陷,第三人负责对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退换货处理,售后响应时间48小时内;货款支付和结算为产品验收合格,(预计8月初)整车交付给客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6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质量验收及验收标准为被告根据质量问题严重性和风险大小,有权单方面采取措施,决定对第三人提供的零部件采取批量退货、挑选、隔离、销毁等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应提出质量改进计划、临时和最终解决措施、提交质量管理部。2014年5月至同年7月间,第三人完成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并于同年7月25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就2014年间三份《采购合同》合计价款8,7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付款35,000元,尚欠8,675,000元。该笔款项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付款承诺函》中已作出确认。
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就第三人所供电池相关技术参数标准、要求及安装调试等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混合动力大巴用576V/100Ah磷酸亚铁锂动力电池组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对系统使用环境及说明、技术要求、安装调试与验收要求、系统质量保证及其它约定分五部分作详细约定,其中在“安装、调试与验收要求”部分记载第三人把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点,由被告安装验收,被告按上述电池相关技术指标验收产品,签产品合格确认书后,方认为产品合格(收到产品后45天内未签产品合格确认书也未提出产品验收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验收周期为30-45天;合同适用于后续购买的所有同规格型号的磷酸亚铁锂动力电池组。2014年5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将《技术合同》中“系统质量保证”修订为从被告客户车辆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为第三人产品质量保证期开始。质保期第一年不允许因第三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拆电池箱维修或返厂维修,否则全部维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被告其它损失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质保期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模组(型号为SCST5P9S,应用于混合动力大巴)要求8年或40万公里(以先到达者为准)后容量高于额定容量的80%,如达不到要求,第三人应无条件更换或维修,产生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等。
2015年间,第三人与被告就“一汽青岛8T纯电动环卫车”签订尾号800《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SCST12P7S锂电池模块60套(金额758,016元)、SCST12P6S锂电池模块30套(金额324,864元)及辅件188套(未计价)。第三人与被告就“一汽青岛侧挂项目”签订尾号897《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锂电池系统总成(三元)1套(金额193,596元)及附件(不计价)。就上述两份《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尚欠81,862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该款项,被告已结清(包含在2017年12月付款108,262.2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付款承诺函》,记载“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本公司累计欠贵司延期货款RMBXXXXXXXX,其中申沃项目RMBXXXXXXX……申沃项目,由中科主导跟申沃公司,公交集团沟通,尽快确定支付延期账款RMBXXXXXXX的解决方案”。
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尾号195《采购订单》约定向其采购锂离子动力电池模组4PCS(金额34,560元),备注为维修。同年3月31日,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该日欠款金额为8,756,862.20元(即8,675,000元+81,862.20元),并明确该欠款金额中不含第三人订购电动车预付款40万元和合作开发电池组费用。
案外人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第三人进行资产评估的过程中,向被告发出《往来函证单》,列明被告与第三人截止2016年11月30日往来账项情况,被告欠第三人三项金额,分别为8,783,262.20元(备注:应收账款)、40万元(备注:预付账款)、1,018,116元(备注:发出商品,手写内容为“44个5P9S模块”)。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其中8,783,262.20元即为《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的8,756,862.20元+维修费26,4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维修费26,400元,被告已结清(包含在2017年12月付款108,262.20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曦东向第三人发送邮件,表述为“根据之前在上海梁总,江明总共同商谈的意见,贯裕要求中科深江支付款项合理合规,我已经和江明反复研究,估计最迟下月中旬应该可以付款(具体数字再研究)”。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根据其公司账簿记录列出其与第三人的往来账项,“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第三人)欠3411.10元备注:技术服务;欠贵公司(第三人)8,675,000元备注:货款、400,000元、100,000元备注:借电押金”。第三人回复“信息不符”,并记载为“1、未欠中科深江3,411.10;2、中科深江欠样车款1,018,116元;3、欠售后备用电池模块4个,价值34,560元未列明”。
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正式致函贵司:1、立即支付货款10,227,676元,退还电费押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27,676元;2、委托人保留向贵司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同月29日,被告采购管理部经理汪锴在邮件中表述为“律师函已收到,其中最后总结部分第1条货款金额有误,货款应为10,127,676元,加上电费押金100,000元,共计10,227,676元。另,债权债务第1条中,我司与贵事务所委托人之间有约定,我司收到共同客户(申沃)回款后才有可能按比例支付给上海贯裕,目前我司仍有约近一半回款未收到,主要原因涉及售后保障……我司要求上海贯裕提供给我司满足合同约定8年或40万公里的售后方案,然后即可按约付款。但售后方案一直未有积极进展”。
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截止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对被告应收账款为10,227,6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债权自2018年3月12日起转让至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表明其已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保留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在第三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故生纷争,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合作开发协议》、车辆交接单、《用电内部协议》、《采购合同》、《技术合同》、《补充条款》、《付款承诺函》、《采购订单》、《应收账款确认函》、《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函》、邮件往来、发票、付款凭证、销售出货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二为债权转让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第三人停产歇业,即便不再办理注销手续,其已无生产、维修能力,在此情形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将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其实质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既然是概括转让,就应经过被告同意,现被告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合同》适用于所有SCST5P9S电池组的《采购合同》,关于验收要求及验收周期约定为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产品45天内未签订产品合格确认书也未提出验收异议的,即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验收周期为30-45天。该验收周期即为合同双方对检验期间的约定。《技术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质保期作了修订,明确为8年或40万公里。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即属于约定了检验期间,又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被告未提供其在检验期间曾向第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可认定第三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再结合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因各份《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均有不同,以主要采购量对应尾号625合同为例,其“货款支付和结算”中约定,产品验收合格,(预计8月初)整车交付客户后15个工作日、6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分别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60%、10%。除尾号625合同之外其他《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至此,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了其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被告提出的“8年或40万公里”,系质量保证期之约定,如双方在往来邮件中表述为“售后质保”、“售后保障”。在该期限内,作为出卖人仍应按约承担维修、保养等义务,如第三人未履行相关质保期间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但并非拒付货款的合理理由。鉴于此,被告提出对电池质量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转让数额。被告庭审中提出108,262.20元系支付的2015年《采购合同》项下欠款81,862元及第三人向被告承担的维修费26,400元,原告表示认可,其主张的受让债权本金数额10,227,676元的构成为:《合作开发合同》项下《购销合同》第三人预付款40万元+1,018,116元电池模组价款+2014年《采购合同》项下欠款8,675,000元+4个备用电池模组价款34,560元+电费押金10万元。就10,227,676元该数额,在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邮件中作出过确认。就具体构成,除34,560元外的其他金额,在2016年7月20日《应收账款确认函》、2017年4月19日《往来函证单》、2018年1月17日《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均作出过确认。就34,560元这笔,原告提供了合同、销售出货单、发票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支付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交付款依据。因付款系被告举证范围,其未能对已支付该款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债权转让金额为10,227,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对第三人所提质量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关于利息主张,原告最终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亦不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相关质保期间的维修、更换义务,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227,676元;
二、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8,6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以34,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以1,018,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7,432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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