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向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乐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58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772,070元,并已足额冻结。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0,227,67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1,418,11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依据二审生效判决,申请解除账户存款10,172,070元的冻结措施(即继续冻结16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172,070元的冻结措施,继续冻结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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