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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准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洪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某公司)与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洛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530,947元;2、被告赔付欠款违约金109,706元(以530,947元为本金,年利率4.35%上浮50%,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达成《生产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生产品牌男鞋,并约定产品商标、产品管理、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等内容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经营停止,人员失联,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货款。2017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洪高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羁押(后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未结货款为544,947元。此后,被告以其经营不善为由拒付以上款项。
  被告卡洛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所欠货款没有这么多金额,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与案外人在广州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诈骗,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员进行羁押。货物原本在商场里销售,但是人员被羁押,导致货物现在没人管理,被迫撤柜,所以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如果有能力是愿意还款的。现在刑事案件还未结束,广州新柯鞋业有限公司曾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依据先刑后民驳回起诉。原告也是上述刑事案件的举报人之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在广州公安经侦大队逼着被告法人签字的。对账单作为协议的附件,协议内容涉及出具刑事谅解书(正面是协议,反面是附件)。当时公安先给被告看了对账单那面,被告虽然对金额有异议,但是公安说签了字就是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所以就签字了。但是翻过来看到协议,发现不对,被告法人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故没有在背面协议上签字。目前刑事案件还未结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4日对账单真实性争议。该对账单系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对账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无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7份未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争议。本院以为,这些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盖章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生产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本公司CAROY卡洛伊品牌男鞋产品。乙方须按双方确认的时间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供货给甲方,以甲方收货明细为准,每月1号至月底所出的货,次月5号对账无误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60天内付清全款,增值税发票税金另计。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卡洛伊公司出具加工委托书,委托伯某某公司为特许加工商。
  2017年6月24日,卡洛伊公司(潘洪高)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伯某某公司(李芙蓉)签订对账单,双方对尚欠的货款和税费总金额确认为544,947元。该对账单背面为还款协议书,上面仅有李芙蓉代表伯某某公司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付款14,000元。庭审后,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513,463元、税费8,747.15元。
  诉讼中,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发出询证函,询问潘洪高等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报案人是否有涉及到伯某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奚明强及该案目前之进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回函称:2016年2月17日立案的朱怀定被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潘洪高、蒋娇因涉嫌该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对犯罪嫌疑人潘洪高、蒋娇解除取保候审已超过十二个月,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于2019年8月20日撤销朱怀定被合同诈骗一案。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撤销朱怀定被合同诈骗一案,故相关刑事案件已经终结,本案无需驳回原告起诉,应当继续审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账单上潘洪高的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双方确认该对账单系在公安机关内签订,可以合理排除任何一方受到胁迫而签订的情况;其次,虽然对账单系还款协议书的附件,但两份文件仍相对独立,不能排除双方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但对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而先对总金额予以确认之可能,故被告所称未签订还款协议书则对账单未生效之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确认尚欠货款与税费之和(已扣除对账单签订后的14,000元还款)为522,210.15元,与原告现在主张的530,947元相差无几。综上,对账单能够反映双方货款往来及税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账无误后60天内付清全款,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23日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30,947元;
  二、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53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自2017年8月2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84元,由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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