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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挚联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挚联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马银坤,该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世喜,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挚联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联公司)、广州市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若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力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挚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挚联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批准予变更名称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挚联公司、挚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涉两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关于“抗诉或再审成立”的约定条款理解错误,本案中“抗诉成立”应理解为提请抗诉的理由成立,案件进入实质审查并得到再审法院判决认可、撤销原判并改判等情形。海若律所、融力律所接受其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案件申诉、再审提供服务,但海若律所、融力律所利用专业优势诱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骗其违背实际情况签订案涉服务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以案件再审是否维持原判作为退回律师费的条件,因服务合同指向的案件并未再审改判,故海若律所、融力律所应向其退回律师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挚联公司、挚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若律所、融力律所提交意见称,案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条款之1、2、3项是递进关系,故有关仓储租赁纠纷案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关于“抗诉成立”的约定只能理解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抗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应视为抗诉成立或确认,故挚联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符合收费条款第2项约定。因返还原物纠纷案被裁定驳回并未立案再审,挚联公司、挚翔公司亦未支付对应该案的80万元律师费,故《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收费条款第4项约定的退款条件即两案再审均维持原判不能成就,故挚联公司、挚翔公司不能适用该项约定主张退款100万元。请求驳回挚联公司、挚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挚联公司、挚翔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所涉案件处理结果,认定案涉合同律师费约定的第1、2、3项系逐步递进关系,第2项约定的“抗诉成立”应当理解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再审立案即可,故挚联公司和挚翔公司应就其委托的两个案件依约向海若律所和融力律所支付律师费合计120万元,并无不当。因所涉两案中只有仓储租赁纠纷案件进入再审且最终以终结再审结案,返还原物纠纷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不符合案涉合同律师费约定第4项设定的“两个案件均维持原判”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海若律所、融力律所无需根据该项约定退还挚联公司、挚翔公司律师费,亦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海若律所、融力律所在已收取的140万元律师费中退还挚联公司和挚翔公司20万元,于法无悖。挚联公司和挚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挚联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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