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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与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官锡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吴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官锡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9,2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9,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利息损失的诉请);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09,2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欠税产生的滞纳金17,895.81元;4、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狗年台历267,000套,单价为18.7元,总价为4,99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09,271元未付。此外,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未能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遭到税务部门处罚,缴纳了滞纳金17,895.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1,209,2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199,988套台历,价值3,739,775.6元,而被告已支付货款3,772,700元,多支付了32,924.4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依据,实际上,原告未按约供货,实际交货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保留另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违约金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欠税滞纳金及律师费均无依据,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品名为狗年台历&包装,单位为套,数量为200,000,单价为27元,总金额为540万元,交货日期为11月11日,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不良品在交货2天补齐;本合同项下货品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如交货地址有变更则以甲方的交货前通知为准;乙方应按时交货,日最高产量必须达到1.5万套,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交货,每延迟一日,按总货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货物后,如对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合同后,预付20%货款,折合108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进行生产,乙方在交货期内完成生产并送达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后按批量交货的批次与实际入库数量支付70%的余款,最后10%尾款在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如甲方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按总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1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品名为皮料包装册,单位为套,数量为267,000,单价为18.7元,总金额为4,992,900元,交货日期为12月10日,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不良品在交货2天补齐;本合同项下货品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朝阳三路XXX号收件人张争岿XXXXXXXXXXX,如交货地址有变更则以甲方的交货前通知为准;乙方应按时交货,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交货,每延迟一日,按总货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货物后,如对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合同后,预付30%货款,折合1,497,870元,乙方在交货期内完成生产并送达指定地点,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入库后支付50%的余款,最后20%尾款在乙方产品未发生质量问题且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如甲方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按逾期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仍保留追偿的权利;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通过2017年10月17日的合同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历20万套,单价为27元,总金额为540万元,交货日期约定为11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台历,供应结束后双方进行核算,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供应了267,000套,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台历的皮料是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的,在此情况下,双方根据实际供应的台历数量扣除皮料款及快递费后,确认单价为18.7元,依此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明确合同总金额为4,992,9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二份合同虽然落款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左右。
  被告则称:2017年10月17日被告签署了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狗年台历包装20万套,单价是27元,总金额是540万元,在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由于原告缺乏履行能力,没办法开具狗年台历包装的发票,所以原告迟迟不肯签署第一份合同,但原告通过口头承诺的方式开展与被告的合作。由于时间紧迫,被告不得不同意了原告的承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书,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并非是原告所称的2018年2月11日左右。第二份合同签署时双方还在履行第一份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数量为267,000套,单价为16.7元,总金额为4,992,900元,交货日期为12月10日,并明确了被告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实际按照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2、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附言为台历生产意向金;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附言为台历相框预付款;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附言为退定金;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5,000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700元,附言为货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附言为货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772,700元。
  3、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981,971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了该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根据前述发票内容的记载,其中价税金额共计3,509,616元的发票上记载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皮料包装册,单位为套,数量为187,680,税率为17%,价税金额共计1,472,355元的发票上记载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皮料包装册,单位为套,数量为78,736,税率为16%。
  审理中,原告称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当时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4,992,900元,税率为17%,后来税率调整为16%,有部分发票按照16%的税率开具的,总金额调整为4,981,9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72,700元,即为原告主张的货款1,209,271元。被告则称虽然发票都收到了,但不清楚原告超出发票实际数量开票的情况。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出货数据及相应的托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原告称实际供应了269,800套,在本案中只主张267,000套。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交货数量为199,988套。
  4、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吴渊明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发票方面5月15日已经全部开完给你们了,当时你们那边说月底才付,到了月底你们那边又说6月份才付……上次打了两个电话给你,你说你们在搞项目要8月份才可以付……你们可不可以这两天先打50%也就是60万多点我先交了发票的钱给税务局,其他供应商的你们8月15日打过来我再给他们好不好,求求你吴总”;7月31日,原告向吴渊明发送短信,称“吴总你好,你说月底付款给我,今天31号了,怕你忘记提醒一下”;8月7日,原告又向吴渊明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广州燕金的,去年做台历的,我来你们公司快一个星期了,你们这边到底什么意思”,吴渊明回复“现在公司资金紧张,只要没问题,你们账对清,是我们要付的不会少你一分钱,要到下个月才会宽松”,原告称“从6月15号你就说到现在了,上个月你又说月中后来月底,我能相信你吗?我这边支撑不住了,我都来上海一个星期了,预约说星期一见面谈,一次又一次的”,吴渊明回复“你不信也没办法”。
  5、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叶青发送短信,称“吴总你好,我是燕金皮具官生,想跟你谈下去年台历的货款问题”,吴叶青回复“80万,12月底前结清,同意的话从这个月开始就可以付款。我已经把话讲的很清楚了,你找吴董这啊那啊的,没有意义,他和你客客气气你不信他,那他不会再理你的。同意的话就找周经理要份盖章扫描件,你盖完章也扫描过来,这样大家有个保障,打电话见面对你来说没意义的,你一句话也不说,我也没什么话好和你说,这已经是我给你最好的条件了”,原告再称“货款欠1,209,271元,只给80万还要分期怎么能行呢!你又不是不知道我这边情况,如果有一点办法我也不会问那么紧啊,当初追加单的时候我也跟你说过这边的困难……让我亏点就算了给100万,这两天给50万我应付供应商,跟税务局,其他的下个月给30万剩下的2018年12月30号前都可以,好吗?……你们只给我100万还清就算了,那209,271元就算了,最起码我工厂这样还可以生存……90万可以吗,求求你了”,吴叶青回复“你不要得寸进尺,90万我考虑一下,你现在又来劲了是伐,你会我不会吗?九十万这个事情我也不答应了,别再得寸进尺要求我怎么操作!我的确认函给你你磨具就拿过来”。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滞纳金17,895.81元,并称该滞纳金系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法纳税系原告自身义务,与被告无关。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称系原告代理人陈海岩律师与被告法务主管黄可于2019年1月1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黄可对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无异议,并愿意支付货款本金120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黄可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
  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称系原告与被告员工田园之间发生,证明2017年12月10日之前交货针对20万套订单,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追加5万套订单,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追加17,000套订单,总计267,000套。同时证明第二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左右,双方系根据最终完成的数量、定价重新签订的合同。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聊天记录无法看出系与田园发生,田园并非被告员工,而系被告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了。
  10、审理中,被告表示如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具备该款项的申请支付条件,最后的付款时间确实应为2018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被告间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书》,但双方在本案中一致确认双方实际按照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台历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供应台历的总金额。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供货总金额,依据充分,理由在于:其一,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间,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981,971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了该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告自制的发货数据及托运单等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总金额即为4,981,971元;另一方面,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双方业务结束之后,被告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表明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的认可,也就是说,被告对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总金额4,981,971元不持异议。其二,从原告与吴渊明、吴叶青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表示已经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一直在沟通中主张剩余货款1,209,271元,吴叶青起初只愿意支付80万元,后又表示可以考虑90万元,这从侧面也印证了原告主张金额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超出实际送货数量多开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可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981,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72,700元,被告还应支付1,209,2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逾期支付的,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尾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涉案业务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8年6月13日,故原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涉案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
  关于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具体明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5,000元符合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货款1,209,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9,2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广州市燕金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9元,由原告负担669元,被告负担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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