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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网开办的企业网店上销售的shthde萃茶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此经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4,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84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2018)粤广广州第013191、0131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现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蔡文鸿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收据记载原告向蔡文鸿支付2018年度许可费20万元。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申请人代理人符向宇在京东商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及产品销售页面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319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代理人提供的京东账户中我的订单“2018年1月21日XXXXXXXXXXX号”订单页面显示:天会厨具专营店“shthde萃茶机奶茶店商用沙冰机全自动粹萃茶奶盖机多功能奶昔搅拌机”主机1个以及奶盖杯2个,总额484元。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XXXXXXXXXXX,送货方式普通快递,货运单号:XXXXXXXXXXXX,付款信息在线支付商品总额484元。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销售页面,页面上部显示shthde天会厨具专营店,中部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累计评价0。经营者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配电开关及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家具、家居用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机电设备、灯具及照明设备的批发、零售,注册资金100万元。
  同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申请人代理人符向宇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313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签收了一个印有ISUN海迅搅拌机字样的包裹,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XXXXXXXXXXXX。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外包装上印有ISUN海迅?,打开其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使用说明书》1本,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不同颜色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为弧线形;主机顶部前方边缘上扬且呈平滑状;主机两侧面有内陷三角形;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四角圆滑方形接近圆柱形;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杯盖边缘有均匀分布凹形。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认为两者相同之处是:整体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主机前面板形状及其按钮设置、主机斜面弧线形图案、底部横向结构线、调理杯整体形状、杯体图案、杯盖、把手设计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侧面没有斜向装饰线,涉案专利主机侧面则有斜向装饰线并延伸至后侧;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无倒脚,涉案专利则有;被控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前方无半圆形鼓起,涉案专利则有;被控侵权产品杯盖有均匀分布的凹处,涉案专利则不均匀。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经勘验京东商城“天会厨具专营店”,前述公证的销售页面链接已无法打开,但发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奥诺斯(AONUOSI)萃茶机商用奶茶店家用沙冰机自动奶盖机奶泡机多功能奶昔搅拌机雪克机”,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900+。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有:1、前者主机顶部前方边缘平直上扬,与主机顶部交线为直线,后者主机顶部前方鼓起,形成凸起半圆形,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2、前者主机两侧面中央有内陷三角形,后者两侧面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3、前者主机底部没有倒脚,左右侧面有长条形内陷结构,后者底部边缘圆滑有倒角,左右面及后面有格栅;4、前者调理杯底部为四角圆滑的正方形,后者呈圆柱形。本院认为,榨水果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会更为关注上述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部位采用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设计,区别点2、3、4处于主机或调理杯侧面或者下方位置,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且区别细微,区别点1相较于两者相同之处,属细微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在案证据表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等的批发零售,并无生产的经营范围,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而且被告系销售者,故不应直接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举证,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元,被告上海天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毅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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