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锐沣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萧萧,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岳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就“珠江新城B1-1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居间关系成立;2、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8,96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在广州区域的正式授权代销商。2007年起,原、被告逐年签订代销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颁发正式代销商授权文件。根据代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成功推销被告产品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5年底,原告得知广州“珠江新城B1-1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开始筹备,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信息。被告将涉案项目的营销工作全部委托原告处理。2015年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开展了大量工作,包括沟通协调、促成项目技术考察、技术答疑、制作预算、报价、准备招投标文件等,为被告最终获得涉案项目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在上述工作中,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确认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代销商身份。2018年5月,涉案项目招投标工作进入最后阶段。原告为明确涉案项目的服务费点数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项目服务费点数协议,被告却以涉案项目招投标工作尚未完成为由拒绝。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的南区负责人向斌口头向原告表示,如涉案项目最终中标,同意向总公司申请合同纯设备金额的3.5%作为服务费。
嗣后,原告继续为涉案项目开展招投标准备工作。2018年9月初,招标方确认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21日进行投标。2018年9月13日,被告南区负责人向斌以原告的工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为由,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代销商身份。2018年9月20日,被告的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否认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代销商身份。2018年9月21日,涉案项目如期进行投标,被告以第一候选人资格中标。2018年10月19日,招标方向被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
原告得知被告中标后,再次联系被告要求确认涉案项目代销商身份并协商服务费点数,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代销商身份及服务费点数。但被告仍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代销商协议,实际上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广州地区推广、销售被告产品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并不具备代理被告或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协议的权限。就本案所涉项目,原告基于双方间签订代销商协议,为被告获得涉案项目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成本,而被告实际也已中标,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要件。鉴于被告拒绝确认双方间就涉案项目所形成的居间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就“珠江新城B1-1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居间关系成立。原告所提之诉讼系一项确认之诉,而其请求确认的仅是基于事实履行行为过程中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对当事人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有鉴于此,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告可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锐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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