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鑫顺管件经营部
王炜德
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顺管件经营部。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岗村富星里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赵秀英,该经营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炜德(曾用名王景安)。
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盐塔路。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东洋、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顺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顺经营部)与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黄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经营部诉称,原告2010年以营业执照等资料在浙江省阿里巴巴公司1688网站注册了一份诚信通服务,在1688网站上拥有一个账号和公司旺铺、网址,并且做了有第三方实名认证服务。
原告在1688网站上能够发布署有原告名称、网址及联系方式等推广信息的产品图片,并且可以在此网站上以千牛或阿里旺旺等沟通工具与客户进行线上或线下商品交易。
原告方在2014年11月份无意间在被告二网站上发现被告一在未经原告同意、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注册网域及产品图片的专用权,并且用极低的商品价格等手段来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2126次的不正当商品交易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此,原告通过电话方式或网络(旺旺、千牛)方式多次向被告二投诉反应,但淘宝公司拖延至今仍不予受理。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王景昌到被告一住所地工商局12315投诉,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受理,只作出“网页关闭……”等的处理结果,但侵权网店依然没有关闭。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二永久性关闭被告一在其网站上注册的侵权网店,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差旅费、调查费及法律服务费等)暂计3万元。
被告恒阔公司无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企业注册名称、注册网域及产品图片,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淘宝网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主要职能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是促使商家与卖家之间达成合议,进行交易的场所。
并不具备市场秩序管理者与监督者的法定角色。
2、淘宝网络的管理机制完善。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及时向淘宝网络投诉,淘宝网络在确认侵权的情况下,会迅速作出应对,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没有向淘宝网络投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非常不公平。
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材料后,检查了涉诉商家恒阔公司的网络信息,确认涉诉商家恒阔公司所开设的网店已经关闭,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盐山县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委员会出示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恒阔公司有侵权行为已经在盐山县工商局12315确定,并勒令其关闭侵权网页。
2、在淘宝网搜索并截取的侵权图片,证明被告恒阔公司在网上利用原告公司图片信息进行交易。
3、原告利用qq跟被告恒阔公司的窦京辰的网络聊天记录。
4、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到的恒阔公司的网页,证明被告恒阔公司仍然存在。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2、3与淘宝公司无关,不进行质证。
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阔公司是否存在要向工商部门调证。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证明根据淘宝规则第40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如有发生淘宝将会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信息进行删除。
我方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提示了上网用户发布信息的法律责任。
4、淘宝投诉处理流程图,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投诉者已经做到了事先提醒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投诉流程持反对意见,原告发现侵权后第一时间进行投诉,淘宝答复无法受理阿里巴巴侵权事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图片,系其个人在淘宝网上搜索并截取形成的,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顺管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图片,系其个人在淘宝网上搜索并截取形成的,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顺管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谢盼书
书记员:高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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