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新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怀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雯,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洪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公司)诉被告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洛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柯公司诉称,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公司负责人朱怀定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高认识,经过几次交往,双方互有合作意向,遂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生产协议》,经被告授权,由原告生产“卡洛伊”品牌女鞋产品并供货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订金。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先后多次的订单,实际向被告提供女鞋产品共计2,120双,价值545,893.50元(含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了往来对账单,并催促被告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对于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除先期已支付的30,000元外,剩余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5,893.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515,89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元。
被告卡洛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供货为505,457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31,837元,对于该款被告同意支付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此外,原告已经以本案系争货款涉及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洪高及业务员蒋娇因此被立案,目前取保候审因一年期满而解除,但刑事案件本身并未终结,原告不能在存在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以同一事由同时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一组,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怀定曾就涉案事实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报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洪高及业务员蒋娇对原告实施诈骗,潘洪高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就本案同一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洪高及业务员蒋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经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穗公云取保字(2017)0036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就相关事项致函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8年8月3日,该局复函称,2016年2月16日其立案侦查潘洪高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于2017年5月17日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潘洪高、蒋娇刑事拘留,后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23日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就该复函,2018年9月10日庭审中,被告称直至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仍回复其相关刑事案件尚未终结,而原告在本院给予的就该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核实的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提供关于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同一事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与该涉嫌犯罪相关联,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柯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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