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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与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烨,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铖,总经理。
  第三人:秦铖,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新华村三组27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秦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同年5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同年7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中、周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股东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为被告股东,原告占股比例为90%,第三人占股比例为10%。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第三人为被告的执行董事,被告执行董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同时设立了与被告同业的上海纵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纵舟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违反了被告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且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借款纠纷[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1735号]。基于此,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更换执行董事、监事等议题。原告按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发出召集通知并主持会议,第三人在同年2月1日签收了召集通知,并于同年2月26日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由于第三人拒不承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拒绝执行该决议,且取走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农业银行U盾等相关文件及物品,拒不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更换法定代表人仅是原告为进一步掌控公司的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公司的40余本账册,对此第三人已经报警,并有出警记录。原告诉请1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秦铖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占90%)、第三人秦铖(持股比例占10%),法定代表人为秦铖。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寄送《关于“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提议同年2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人于同年2月1日收到该通知。同年2月26日,被告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本区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1号馆4楼1BG4D3室召开,原告委托代表郑皓中及第三人秦铖到会参加,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免去秦铖先生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任命汪烨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同时,汪烨先生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任命郑皓中先生为公司监事;二、同意免去秦铖先生经理职务,聘任盛安东先生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三、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上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为:占总股数90%的股东原告同意,占总股数10%的股东第三人秦铖不同意。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原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份、签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股东会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股东会签到表原件一份、股东会文件原件一份、股东会临时决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司财务贺小奇签字的资料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上海纵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李琳人事任免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秦铖拿走了公司所有营业执照、法人章、财务章等,导致公司很多业务无法开展,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矛盾在其他法院涉及诉讼,第三人设立与被告公司业务重合的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等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贺小奇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秦铖签名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相关印章执照等确在第三人手中,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设立其他公司是因为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资产,大、小股东间矛盾无法调和。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私自取走公司账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以及原告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等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及法律均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本例行使表决权。法律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公司章程则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原告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90%的股份,第三人秦铖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被告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了更换执行董事的决议,并经占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股东会作出了生效决议,公司及各方理应依照决议内容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证明第三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及第三人为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无关,故不再评判,双方可就相关事项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秦铖变更为汪烨;
  三、第三人秦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程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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