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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小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焕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谭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益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明益公司上诉称,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具备“两店一年”经营条件的企业,才具备特许经营的准入资格,才可能被认定为特许人,允许进行特许经营活动,而不具备上述资格的,不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明益公司和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益上海公司)均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故涉案《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属于普通的商务合作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真实合法,并不存在合同效力的瑕疵,本案中并不存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3.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4.从双方实际合作的情况看,李小强在取得招商业绩后,明益公司已向其支付代理报酬,并为其提供培训服务及货物。不能因李小强自行经营明益公司产品和品牌的行为,使双方构成特许经营关系。综上,明益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其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明益公司准许李小强获得,并在合同期限和认可区域内使用明益公司的“人气正新”品牌、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其二,涉案合同约定了李小强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明益公司要求经营管理;其三,李小强向明益公司支付代理费以取得品牌代理经营资格,故代理费具有特许经营费的属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两店一年”的规定,系针对特许人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要件,故本院对于明益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本管辖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于明益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协议意见达不成一致时,可申请签约地人民法院……判决”,而涉案合同中明确的签约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松江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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