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蒲慧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春利
林峰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慧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古某区永盛路东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孙文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师师、蒲慧鑫,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号:12/120GYW-SB012),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调速控制装置及相关服务、技术文件、设备、工具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及管辖法院等相关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依约将上诉设备运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运行。
被告在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后,付款态度消极,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66.5万元设备款不予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
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6.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人民币26392.03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冀东古某公司)口头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取得检定证书后被告才需支付后续款项。
但原告没有提供这种设备检测证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
而且唐某冀东古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唐某冀东古某公司处验收设备,原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
原告在未通知唐某冀东古某公司的情况下对唐某冀东古某公司提起诉讼,实属无理。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且被告购买了两套提升机电控系统,负井电控系统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但主井电控系统安装完成后,经过初步调试未能验收,始终未能投入使用,负井电控系统投入使用后,出现不规则性乱码,无法运行,且每班都出现死机现象,需重起设备才能运行,严重影响设备安全运行。
双方只是经过了初步调试,没有经过正式的验收手续,没有取得正式验收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着提升机电控系统买卖合同关系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2.03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智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买卖合同书以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证据三、安装调试投运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套设备经安装调试全部合格;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整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3.5万元的设备款;六、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就原告所欠的款项向原告进行了催收。
以上证据除承兑汇票,均为原件。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买卖合同书》以及《技术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安装调试投运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双方确认的报告,就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报告,而且第一份报告没有被告公司名称以及盖章,而且手填被告单位名称不准确,也无双方签订确认。
第二份报告的意见同第一份。
两份报告不能作为设备最终检验证书;对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而且名称不准确,律师函中的单位不是被告单位,而且寄的件也没有注明什么东西,唐某冀东古某公司没有收到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安装调试投运报告,因被告有异议,且该报告中有的试验人员、用户监督人员、试验结论处为空白,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对于证据六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因被告有异议,邮寄单妥投证明系网络截图且缺乏相关单位盖章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广州智光公司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冀东古某公司交付了变频调速控制装置及部分相关服务、技术文件、设备、工具等,但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检定证书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验收。
唐某冀东古某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因未收到原告方应提交的设备检定证书才没有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应为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
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本案涉案设备的检定证书,虽质保期满,应视为双方就本案涉案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争议。
综上,对原告广州智光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冀东古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4元,减半收取5357元,由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广州智光公司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冀东古某公司交付了变频调速控制装置及部分相关服务、技术文件、设备、工具等,但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检定证书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验收。
唐某冀东古某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因未收到原告方应提交的设备检定证书才没有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应为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
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本案涉案设备的检定证书,虽质保期满,应视为双方就本案涉案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争议。
综上,对原告广州智光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冀东古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4元,减半收取5357元,由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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