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长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娴茵,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娴茵、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孙岱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446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240000元(包含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446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50%计算后的利息金额)。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医院合作的需要,原告拟订购一款由境外全新进口的8通道乳腺线圈设备,而被告是该8通道乳腺线圈设备的中国地区经销商。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通道乳腺线圈(1.5THDIECHOSPEED8-CH)一件,货品总价24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100%合同货款后根据产品供货周期发货至最终客户—中山市古镇医院。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240000元,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亦已沟通过发货事宜,并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处理中山市古镇医院的8通道乳腺线圈。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突然告知原告,因厂商的原因无法提供《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8通道乳腺线圈。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的各负责人员多次、反复沟通,被告人员的态度均是推诿敷衍,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3月委托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明确8通道乳腺线圈产品的供货时间,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回复《声明函》,明确表示无法按《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提供货物。
  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被告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提供货物,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采购的8通道乳腺线圈需要提供给第三方客户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导致原告违约于第三方中山市古镇医院,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亦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赔偿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条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给第三方造成损失补偿款220000元。
  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1条诉请,也同意返还24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中间商,因为上游供货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无法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被告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原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然而原告并未能举证其目前受到的任何直接损失。从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赠送线圈仅是一项附带的优惠条款,合同并未约定赠送线圈的期限,原告当下不能提供显然不应被认定已经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古镇医院签订的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目前医院的设备运行正常,原告也正常履行维保的服务,并未因线圈问题受到影响,而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其他供货方采购线圈而避免其构成对古镇医院的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合同中也未作出约定,该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下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系获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企业,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资格。
  二、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THDIECHOSPEED8-CH8通道乳腺线圈一个、中山市古镇医院XXXXXXXXXXXX,总价2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100%合同款后根据产品供货周期发货。到货地点为中山市古镇医院。原告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发货之前将合同全款支付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全款之日起,十日内与客户联系发货事宜。除不可抗力或被告不可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情形外,因为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直接损失,该损失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签署时双方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设备当期服务合同价款。合同另就原告的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产品维修、部件回收、信息保密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0000元线圈款。
  四、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经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医疗集团正规授权的大陆地区放射类产品代理商,现授权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授权之日起处理中山市古镇医院1.5THDIECHOSPEED8-CH(XXXXXXXXXXXX)8通道乳腺线圈采购项目,授权日期自2018-01-01日起至2018-03-31日止。”
  五、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造成原告失信及违约于第三方,原告为此与被告工作人员多处沟通催交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却推诿敷衍。原告遂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回复原告产品供货时间,逾期原告将提起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声明函》一份,载明:“关于中山市古镇医院MR1.5T系统编号XXXXXXXXXXX的8通道乳腺线圈,因我司不可能控制的因素,导致不能正常供货给贵单位。网贵单位退回合同发票,我司收到发票后会原路退回合同金额款项给贵单位。”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是否属于不可控制原因导致。
  被告抗辩称未能按约提供双方约定的货物,是因为己方的供货方禁止被告将货物销售给原告,但却未向被告阐述过禁止销售的理由,应当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控因素的豁免条款。被告认为仅依据合同约定即能免责,未提供证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对自己未能供货而推脱责任,并无依据,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审理中,双方确认未对合同中不可控因素作出过具体约定或解释。
  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结果是否成立,是否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己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医院与原告签订的《MRI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GEMRI1.5TSignaHdi磁共振设备提供整机全保修,包含整机的电子部分、制冷系统(包含冷头、液氦、氦压机、水冷机等)、线圈和磁体、工作站、精密空调、人工费、差旅费及备件费。原告为案外人提供原厂全新进口GE1.5TSignaHdiMR设备8通道乳腺线圈一个,并保证可以安装在设备上正常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案外人)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合同所附的采购项目内容中包括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核磁共振设备维保服务,而8通道乳腺线圈须由原告提供并保证安装在设备上正常使用。
  2、《中标通知书》及《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的核磁共振设备维保服务,中标金额744000元,服务期3年。
  3、原告为中山市古镇医院提供维修服务的记录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3日。
  4、原告委托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花费的差旅费单据,其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四次至上海的差旅费共计10496.9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中山市古镇医院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并非线圈买卖合同,提供线圈仅为服务合同的附带条款,并非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争议线圈是由案外人国际医疗巨头GE公司生产,不是被告自行生产的,若被告不能提供线圈,原告也可以从其他渠道进行购买。在合同及相应的中标文件中,双方也均未约定线圈的提供期限,而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记录单明显记录的是机器的日常维护,原告没有提供线圈也没有影响核磁共振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导致机器产生任何故障,服务合同仍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因此不存在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如果中山市古镇医院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也应以合同履行情况积极予以抗辩,因此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律师费及差旅费非原告提起主张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买卖的标的物即8通道乳腺线圈确为向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提供双方并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分析,被告对所述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提供线圈仅为其中义务之一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孳息系法律规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标准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罚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系争内容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约定为构成不可抗力或被告不可能控制的因素所导致违约,被告据此称己方非买卖标的物的生产方,亦是向国外医学器械生产商所购,故而系其不可控制的抗辩主张,因从经营许可证及授权书内容分析,被告系经国外生产商予以授权的代理商,从事批发经营,因此被告在系争产品的经营中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常识,就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充分意志,应当知晓生产商不能按时履约的概率,因此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履行期限必然已经作了充分的注意,同时原、被告间未就包括控制因素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针对原告提供证明其直接损失的证据内容分析,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证据内容相印证,原告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间的服务合同确实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证据中也未能体现出其与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间就8通道乳腺线圈的供应有期限的约定,也未能证明中山市古镇医院为此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此被告认为该损失构成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律师费及交通、住宿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滥用诉讼等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显然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行为的特征。据此,原告诉请中直接损失的构成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O%26amp;U产品销售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止;
  四、对原告广州泽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