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育,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春艳,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系被告母亲),住同被告。
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春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官春艳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育,被告官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按6,63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认定系违法解除是错误的。双方关于调岗的争议经过仲裁和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当服从。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关通知后,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拒不服从公司决定,擅自不参加培训、不至新岗位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不构成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不应恢复劳动关系。首先,被告离岗已很久,岗位早已被他人替代;其次,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人和,双方因劳动争议引发诉讼,与单位等关系恶化,存在长期矛盾,已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此外。被告离岗未再提供劳动,原告不应当支付离岗期间的工资,且即使支付,也应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
被告官春艳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杨高南路证券营业部,岗位为综合岗,月工资6,632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旷工行为,且原告解除并未通知工会,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应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资。现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按7,879.6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6,632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转岗前培训通知书,其中载明:“因你过往一年的工作表现、工作态度、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上海杨高南路证券营业部柜员的岗位工作,并且拒绝提交2017年度员工绩效考核的自评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的过失行为,已经违反了《广州证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七章关于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你提出劝勉。鉴于你无法再担任柜员岗工作的事实,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你转岗客户经理,转岗前务必参加营业部客户经理的岗前培训,培训通过后的次日起调往新岗工作,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客户经理标准执行。……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现柜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前往营销总监处报到,并按时参加客户经理岗前培训。逾期未报到或缺席培训的按公司缺席认定为旷工,公司有权按员工违纪进行相应处理”。被告收到通知后于4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参加培训,也未至新岗位报到。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2018年4月11日至5月31日,你逾期未报到和缺席培训,合计旷工15天。……公司决定于6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本通知同时抄送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特此通知”。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6,632元标准支付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1、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按照6,632元标准支付2018年6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收到转岗通知后,除请假之外,仍去公司原座位出勤。
2、(2018)沪0115民初64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予服从。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仍至原岗位出勤,被告该三日未参加新岗位岗前培训,系双方对调岗存在分歧所致,并且也在积极寻求解决,故原告扣除该三日工资依据不足。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广州证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规定: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广州证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规定:旷工超过15天,公司可认定为:(1)员工的行为属于违纪自动离职及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相应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解除被告已通知工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调整岗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服从。然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自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书之后,直至2018年6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在长达一个月多月的时间内,被告拒绝服从公司的安排,既不参加新岗位岗前培训,也未至新岗位报到,被告该行为确系存在不当之处,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工会一节,原告为此提供了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然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按6,63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按7,879.6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官春艳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按照6,63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官春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三、驳回被告官春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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