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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广西玉林草芝本药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神州路XXX号北社区邻里中心C-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玉林草芝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庆。
  原审被告:吴庆,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被告:伍文杰,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李倚灵,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芝林药业”)因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采芝林药业上诉称:其并非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保理”)与广西玉林草芝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芝本药业”)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与草芝本药业签订的《中药材采购合作合同》约定,纠纷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该管辖条款对新骏保理有约束力。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新骏保理与草芝本药业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采芝林药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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