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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侃,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第5层01、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DANIELJONPRI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明、梁子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替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购进的EZIO产品调拨给其他经销单位或收回;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59,42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以2,259,42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退回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EZIO产品的仓储费用,暂算至2018年1月12日为5,700元,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收回涉案EZIO产品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月466.67元计算,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计187,354元(包括律师费130,000元、公证费5,500元、仲裁费51,85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销售其产品,授权区域为广东、海南、广西所有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随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订货及确认订单,处理产品销售的有关事宜。2016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替建发公司购进其EZIO产品。2016年12月22日、12月23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确认及保证,由原告帮助在2016年12月23日购进EZIO产品2,259,240元,建发公司须在2017年1月31日前从原告处把相应产品买走,如果建发公司没有完成约定,将由被告保证负责在2017年6月31日前全部调拨走。2016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付款2,259,4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但之后,建发公司没有取得被告的代理商资格,没有依约在2017年1月31日前将价值2,259,420元的产品买走。从2017年2月1日起,EZIO产品产生了额外的仓储费用,该额外的仓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没有依约在2017年6月31日前把上述产品全部调拨走。依被告保证,原告本应在2017年6月31日前收回货款2,259,420元,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货款无法按时收回,被告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5%(4.35%×1.5)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把EZIO产品调拨走。2018年1月12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第8.4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8年7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撤案决定,决定撤销仲裁案。为解决纠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30,000元、公证费5,500元、仲裁费51,854元。原告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知晓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与被告前员工许宁有关的三方交易安排、调拨产品事宜等。直至2018年1月,被告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电子邮件证据,被告才了解到本案纠纷。经被告内部核查,被告留档的交易文件中没有原告所称的涉案纠纷相关信息。被告的系统显示2016年12月23日的订单为正常的订单交易记录,无任何特别的交易条款备注。因此,涉案交易是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项下正常的订单买卖交易。被告不知晓原告所述与许宁之间的磋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从2015年开始,均签署有书面的《经销协议》、备忘录、授权书,签署人是双方总经理并加盖公司公章。涉案订单的各方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协议约定为准。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许宁之间或有的交易磋商,根据《经销协议》,未经被告书面盖章签署确认,被告不受任何员工或有陈述的法律约束,许宁的邮件内容不构成被告对任何已售产品的书面保证。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供的邮件,应严格予以审核。如果邮件属实,原告及被告相关人员则违反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意图谋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原告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轻信许宁等人的保证,进行大宗交易,竟然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经销授权书,原告的销售范围仅为广西、广东、海南,原告所述向建发公司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授权销售范围。原告称涉案的订单是三方交易安排,但是没有三方签署的书面条款,如此不合常规的做法,被告怀疑原告有故意安排的可能,试图通过前员工许宁等人,谋求商业利益。被告不认可任何私下磋商和所谓的三方交易安排,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经销商授权书,指定原告为其特约经销商,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员工许宁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联系,相关订单也通过邮件发送给许宁。
  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经销商授权书,指定原告为美国泰利福生产的EZIO(骨内注射系统,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OnControl(骨髓活检针,骨髓抽吸针),PICC经外周置入中心静脉导管产品在广东、海南、广西所有医疗机构的特约经销商,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非经被告同意,不允许原告跨出规定的医院和产品范围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性转卖。
  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相关泰利福产品的买方和转售商,如协议到期终止或解除,原告拖欠被告的所有金额应立即到期清偿,原告应立即停止使用被告的所有商标、专有财产和保密信息,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称是被告的下级经销商;(第8.2条)协议项下或与协议相关的任何索赔而产生的任何仲裁,应由原告在所主张的仲裁原因发生后或协议终止日期(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之后1年内提起;(第8.4条)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败诉方应支付或向另一方赔偿所有仲裁费用和其他因仲裁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等。
  《经销协议》附录1为《一般销售条款和条件》。其中约定,非经被告授权代表书面签署确认,协议不得被增加、修改、变更,原告接受被告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完全接受了该条款和条件;被告保证产品在产品批号和到期日所示的产品保质期内没有材料和工艺缺陷;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价格是含税的标准出库价,原告须在发货前将订单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本条款和条件应规定被告在产品销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无论其销售是被告直接实现还是通过授权销售代表间接实现,被告的任何代理商、员工或代表都无权使得被告受到与所出售产品相关的与本条款和条件内容相反的证言或陈述的约束,除非该等证言或陈述被专门纳入了本条款和条件,或者做成了书面形式并经被告的高管签字认可。
  附录2为《商业条款》,其中约定经销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非独家经销,销售定额(含税)为2,310,000元。
  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授权产品范围增加骨髓抽吸和活检系统电钻。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方许宁向原告发邮件,主题为“关于EZIO进货出货问题”。内容涉及,通过友好协商由原告帮助在2016年12月23日购进EZIO产品2,259,240元,建发公司在2017年1月31日前从原告处购进该批产品,由被告CAVA部门销售总监及南中国区销售经理以邮件形式保证建发公司按时按计划从原告处完成进货,建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完成采购合同,在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采购约定。该邮件附件为销售合同文本,文本内容记载原告为甲方,建发公司为乙方,甲方应被告要求替乙方购进货物,货物金额为2,372,391元,款到发货,甲方货交承运人即为完成交易,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当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督促乙方执行合同。
  2016年12月23日,被告方许宁又向原告发送一份邮件,并抄送罗海,邮件内容为:“通过友好协商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帮助在2016年12月23日购进EZIO产品225.924万元,此笔采购货物系应泰利福公司要求金宝华康替建发(上海)公司进货,建发(上海)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31日前从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把泰利福公司EZIO产品225.924万元货物买走。三方本着合作的态度给出如下承诺:1.由泰利福公司CAVA部门销售总监及南中国区销售经理以邮件形式向广州金宝华康公司保证让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31日前按时按计划从广州金宝华康公司把货物全部购买并提走。如果建发(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约定,将由泰利福公司保证负责在2017年6月31日前把EZIO产品225.924万元货物全部调拨走。2.广州金宝华康公司按计划时间向泰利福公司完成此次采购。3.建发(上海)公司于12月31日前与广州金宝华康公司完成采购合约。1月31日前按协议完成采购约定将全部货物提走。4.为感谢广州金宝华康公司的支持,2017年广州金宝华康公司代理的EZIO产品将拟定合理的销售任务。5.本着我公司配合贵公司积极工作的态度,贵公司承诺在其事业部内任何产品线中,我公司都享有优先代理权,并且在我公司辖区内就EZ-IO产品申报政府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成功后给予我公司在广东、广西、海南区域不少于叁年的长期独家经销权。”同日,被告方罗海发邮件给原告及许宁,表示同意此方案,另将第5条中长期独家经销权修改为长期保护性经销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订单金额为2,259,420元,订购产品为“骨髓输液通路用钻”122件,单价1,485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25mm”424件,单价2,550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15mm”151件,单价2,550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45mm”240件,单价2,5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259,420元。
  被告随即向原告发送“G3电驱穿刺器(红)EA”(产品编码9058)122件,“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25mm”(产品编码9001-VC-005)424件,“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15mm”(产品编码9018-VC-005)151件,“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45mm”(产品编码9079-VC-005)240件。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2,250,510元。
  2017年5月4日、5月10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方罗海、许宁,表示原告在2016年年底帮被告购进的货物至今未得到解决,希望被告尽快落实承诺。2017年5月17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方罗海、许宁、邱琳,催促解决。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涉案纠纷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FTZDXXXXXXX。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等。被告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未依据《经销协议》第8.2条的约定在合同终止日期1年内提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2018年7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许宁、罗海到庭作证。许宁到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离职,担任被告南中国区销售经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沟通、签约、市场分配等都是由其负责执行;在2016年12月,因被告要求销售部门完成进货指标,其就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多进货,但原告表示无法购进大量货物,当时正好建发公司在向被告申请代理商资格,据其了解建发公司在2017年能够拿到被告的授权;为了完成任务,其就让原告在年底先进一批货,待到第二年再将货物挪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其对原告举证的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拟定了3条内容,但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增加2条内容,故邮件中第4、5条内容是直接引用原告的口吻陈述;其一直在推动建发公司的业务申请,也向上级罗海汇报过此事,但最终被告未与建发公司签署代理协议,2016年年底作的计划也就无法再推行了。罗海到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部总监职务,许宁是其下属;原告与建发公司本来是没有业务关系的,因为被告到年底有销售指标,故许宁提出找个经销商即原告先代为进货,进货之后再转给建发公司,但建发公司直至其离职时也未通过审批成为代理商;其对原告举证的2016年12月22日、12月23日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曾向被告的总经理曹承志口头汇报过,作出的5点计划得到过同意,其在离开被告时还向总经理提过调拨货物的事情没解决;当时谈的调拨就是指由其他区域或代理商处理、消化掉,总之不让原告销售。
  原告陈述,除2016年12月23日的订单外,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金额计40余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附录、经销商授权书、备忘录、电子邮件、3份公证书、付款凭证、送货单、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订单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原告就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且电子邮件中所涉被告前员工罗海、许宁均到庭确认了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两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因被告确认许宁曾担任其南大区销售经理,罗海是许宁的上级主管,该两人在涉案业务发生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罗海、许宁到庭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前员工许宁、罗海在2016年12月2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告于当日购货是应被告的要求,系替案外人建发公司购买,并保证如建发公司不从原告处购走该批货物,则被告负责在2017年6月31日前把货物从原告处调拨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内容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是否负有回购义务。
  从许宁、罗海的身份来看,该两人在发邮件时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且许宁系被告南大区销售经理,罗海系其上级主管,两人在被告处担任较高职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许宁在《经销协议》的商谈、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往来,其全程参与,原告有理由相信并确认该两人具有被告的有效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许宁、罗海有权代表被告,两人共同对原告所作的保证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许宁、罗海私下与原告达成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商业利益。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3日的邮件内容中前3条属于许宁、罗海的销售经营活动,而第4条、第5条中并未约定被告不履行的后果及责任,不具有强制性,且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履行第4条、第5条内容,仅主张被告按第1条内容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的下级经销商希求获取新一年度的被告授权,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的两名经办人员在年底向原告发出代购的指令,原告按指令行事并不为过。被告称相应内容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邮件内容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进货2,259,420元是基于被告的要求和业务安排,并非出于自主需求,也非实质性的购入,被告随后将安排案外人建发公司从原告处购走该批货物,如建发公司不履行,则由被告负责调拨走。现虽无证据显示建发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至少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意,在该两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书面约定,被告表示由其负责调拨走,该意思表示明确,系其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相应义务,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建发公司未在原、被告设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购货,故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负责回购原告处相应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259,4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邮件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不予采纳,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可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上浮要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仓储费,因原、被告并未对仓储费进行过约定,且租赁场地系基于原告自身的需要,并非专门为涉案货物而租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不予支持,对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因《经销协议》中仅约定因仲裁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并非因仲裁而产生,不适用该条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因仲裁申请已被撤销,被告并非仲裁案件败诉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并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259,420元;
  二、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取回货物【“G3电驱穿刺器(红)EA”(产品编码9058)122件,单价1,485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25mm”(产品编码9001-VC-005)424件,单价2,550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15mm”(产品编码9018-VC-005)151件,单价2,550元,“一次性使用穿刺针套件5/BX45mm”(产品编码9079-VC-005)240件,单价2,550元;注:相应订单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如货物有缺损,则按相应价格折抵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
  三、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1元,减半收取计13,860.50元,由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50元,被告泰利福医疗器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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