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
李雪燕
秦某某
赵某某
谷丽红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广平县朝阳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闫彩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谷丽红。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谷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赵某某、谷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经赵某某、谷丽红担保,被告秦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三分二点七厘。
借款期限一个月。
并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对本金及利息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
为维护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080元,合计193080元。
2、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赵某某、谷丽红未到庭,也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秦某某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总额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等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秦某某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总额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等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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