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德宝胜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木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宝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文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木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宝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木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驳回木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8年11月左右,宝胜公司所在地政府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矿区整治工作,要求宝胜公司停业整顿,故宝胜公司并非故意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因素。基于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木吉公司依法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即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审审理中,木吉公司申请对双方交易货物即萤石精矿湿粉进行查封保全,故宝胜公司也无法交付货物,因此无法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宝胜公司不应承担。
  木吉公司辩称:理由:1、宝胜公司认为其违约是基于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该理由不成立。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的,但宝胜公司被行政机关要求停业整顿,系其自身生产经营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机关要求其停业整顿。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宝胜公司因其自身不符合法律法规造成其停产停业不属于不可抗力。2、木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宝胜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宝胜公司违约之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为。因此保全宝胜公司货物并非造成宝胜公司违约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木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胜公司向木吉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689,609.38元(以下币种同);2、宝胜公司向木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财务成本,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为177,408.98元,实际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木吉公司、宝胜公司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宝胜公司向木吉公司供应萤石精矿湿粉500吨,单价2,520元/吨。合同项下货物宝胜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供完,重量以木吉公司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宝胜公司仓库,运输及全部费用由木吉公司承担。木吉公司在装货同时付款,合同执行完成后,木吉公司向宝胜公司提供对账单,宝胜公司若有异议,于一个星期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已付货款多退少补。如货物不达标,木吉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不达标货物还是退货。如木吉公司决定接受货物,木吉公司会发送书面告知函给宝胜公司。在收到书面告知函的3日内,宝胜公司需按照协议约定,按照不达标所相差的系数,向木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及木吉公司因检测货物而支付的公证费、检测费等合理费用。同时,若木吉公司要求退货,宝胜公司须在收到木吉公司退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木吉公司返还所有货物预付款,并派车辆取回所有货物,并向木吉公司承担仓储费、公证费、检测费等合理费用,并向木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25日,木吉公司、宝胜公司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宝胜公司向木吉公司供应萤石精矿湿粉500吨,单价2,520元/吨。合同项下货物宝胜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供完,重量以木吉公司磅单为准。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SH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木吉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5日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30万元。宝胜公司于2018年10月起陆续供货。2018年12月15日,木吉公司、宝胜公司签订《协商函》一份,明确木吉公司、宝胜公司在2018年9月至10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X、SHXXXXXXXX的《购销合同》,木吉公司共计转账付款230万元,宝胜公司共交货260余吨(以对账单为准),但因不可抗拒原因宝胜公司无法按期交货,现双方友好协商,截至2019年3月1日,期间若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木吉公司可选择退款,宝胜公司须退回木吉公司款项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每月1.5%利息的财务成本,若价格波动不大,木吉公司可选择合同继续执行,宝胜公司仍需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每月1.5%利息的财务成本。2019年3月6日,木吉公司委托律师向宝胜公司发函,询问宝胜公司是否有继续履行能力。木吉公司将根据宝胜公司的答复作出选择,决定要求宝胜公司退款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如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宝胜公司未及时明确答复,木吉公司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并要求宝胜公司按照《协商函》赔偿木吉公司损失等。但宝胜公司未作答复。2019年3月28日,木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胜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财务损失等。案件审理中,宝胜公司于2019年4月又向木吉公司供应部分货物。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宝胜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317,431.60元的货物。另,宝胜公司明确现已停产,无法向木吉公司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木吉公司、宝胜公司间于2018年9月25日及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商函》均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木吉公司已依约预先向宝胜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宝胜公司并未按约向木吉公司交付货物。根据《协商函》约定,在宝胜公司出现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截至2019年3月1日,木吉公司可根据货物价格涨跌情况向宝胜公司主张退款或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宝胜公司承担相应财务成本。现宝胜公司已经停产,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向木吉公司供货,故木吉公司主张要求宝胜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予以支持。至于木吉公司主张的财务成本,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双方已在《协商函》中对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于法不悖,一审亦予以支持。至于宝胜公司辩称《协商函》已变更交货时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商函》系木吉公司、宝胜公司就宝胜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情况下进行的协商,并没有对延长交货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宝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木吉公司价款982,568.40元;二、宝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木吉公司以价款982,56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1元,减半收取7,2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85.50元,由宝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购销合同》及《协商函》系由宝胜公司与木吉公司合意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恪守。木吉公司因宝胜公司未能按约供货要求其返还剩余货款,宝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现已停产,并对一审判决返还木吉公司剩余货款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案涉《购销合同》应已解除。宝胜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故意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因素,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宝胜公司因自身环保等原因被当地政府要求停业整顿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范畴,故对宝胜公司该节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宝胜公司仍应按照案涉《协商函》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宝胜公司另提出因木吉公司提起诉讼保全造成其无法供货应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木吉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非造成宝胜公司违约的原因,宝胜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由上诉人广德宝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