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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与许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许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64,375元;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海绵及海绵制品、泡沫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生产过程中涉及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作为原料使用,2016年为拓宽原料进货渠道,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买卖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运费由原告负担,单价为26-28.8元/KG之间。买卖合同达成后,原告股东黄禄兵向被告指定账户予以转账,被告向原告发货,2016年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余107,375元货物未交付。2017年1月起,原告股东黄禄兵陆续向被告转账2,741,400元,2017年8月14日、15日原告股东沈子意向被告转账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起向原告发货3次:1、2017年1月发货3万KG,单价27元/KG,货值81万元;2、2017年2月发货3万KG,单价28.8元/KG,货值864,000元;3、2017年7月发货15,200KG,单价27元/KG,货值410,400元。截至2017年8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148,775元(含2016年未交付货物的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货值共2,084,400元,尚有1,064,375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发货或退款,但被告以无货源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银海辩称,被告于2010年在成都与朋友合作开办一家小型化工厂成都聚和化工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基国,双方开始供需合作,期间双方货款均结清,后被告将公司股份转让,原、被告的合作逐渐减少。2016年9月左右,被告接到原成都聚和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旭的电话,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基国希望帮忙采购TDI原材料,因被告认识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侯某某同时创办了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通过被告向侯某某采购TDI原材料,因刘基国称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通过被告个人账户收款,被告再作为侯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将货款转至侯某某指定的银行卡,随后由被告负责货物后期的发货及运输等事宜。原告采购TDI过程如下:2016年9月中旬采购30吨,单价23,300元/吨,合计699,000元,款货已结清;2016年9月29日采购60吨,单价26,000元/吨,合计699,000元,原告合计转账支付154万元,后因上海巴斯夫国外工厂爆炸,导致原材料紧缺,侯某某无法供货,后经协商,侯某某从自己公司的库存中调取30万吨以29,000元/吨的价格发货给原告,货值87万元,剩余货款67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从其银行卡退还原告货款40万元,剩余27万元未退还;2017年1月,原告采购30吨,单价28,600元/吨,合计货款85.8万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9万元,加上之前剩余27万元货款,共计86万元,货款结余2,000元;2017年2月,原告继续采购30吨,单价28,180元/吨,合计货款845,4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43,400元,加之前结余货款2,000元,双方货款已结清,被告安排货物已发货;2017年7月,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向侯某某采购30吨,单价26,000元/吨,合计货款78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按期发货,货款已结清;2017年8月,因原材料价格飞涨,原告担心价格上涨过高后不发货,故原告提出与侯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经被告联系,侯某某以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以35,500元/吨的价格采购30吨TDI,因原告仍不需发票,故仍通过被告个人账户收款,被告收到1,065,000元款项后,即将所收款项转给侯某某指定账户,后因侯某某公司债务问题,无法发货,2017年9月3日,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基国、股东黄禄兵及另一名股东于次日至上海商谈解决方案,被告将原告三名人员接至侯某某公司处,因无资金可用,故与侯某某商讨后,决定以工厂现存原材料折抵,当日拉走聚醚A-18原材料141桶,190公斤/桶,合计26.79吨,聚醚6016原材料4桶,合计400公斤,聚醚A-18原材料105桶,190公斤/桶,合计19.95吨,白聚醚H-45原材料6桶,合计6吨,以上货物按市场价折价66.5万元,剩余40万元货款等侯某某处理完公司债务事宜后另予解决,后原告人员回到成都,对此事的解决亦未提出异议,直至得知侯某某公司破产,认为货款无法追回后向被告追讨,原告所支付货款系履行与雄海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仅为业务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从事海绵及海绵制品、泡沫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生产过程中涉及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作为原料使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用以购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被告安排发送相应货物,2017年8月,原告通过股东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货款共计1,065,000元用于购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被告未安排发送相应货物,2017年9月5日,被告安排发送原告化工材料聚醚A18原材料26.79吨,聚醚6016原材料400公斤,聚醚A-18原材料19.95吨,白聚醚H-45原材料6吨,用于抵折货款。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异氰酸酯30吨,总货款1,065,000元,双方公司盖章,合同附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入库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出库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起,原告将用于购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货款均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取货款后对相应货物进行安排发货运输至原告处,被告辩称其仅为案外人侯某某所实际控制公司(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本案中的证据入库单、出库单均注明系被告本人所为,相应的出库入库行为人均系被告,即便被告所提供的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取的原告的货款均已转账支付至案外人侯某某名下账户,但侯某某作为证人在某某出庭作证后,被告及证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关于侯某某系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对被告认为侯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其转账至侯某某名下账户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系真正的合同相对人,虽然原告在2018年8月期间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与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书面购销合同金额一致,但无其他事实佐证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系履行该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已附该公司收款账户信息,但原告并未向该账户付款,被告辩称系原告为避税要求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款项已支付至公司账户,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起即连续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被告系2017年8月原告所支付款项对应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未交付货物的数额,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对所有买卖账目进行核对后尚余1,064,375元货值的货物未交付,并提供了付款明细,但其仅提供了部分入库单,本院无法有效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8月份付款1,065,000元前双方尚存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历史交易,双方系先付款后发货模式,而原告核对的未发货货值小于8月份的付款金额,显然与双方的历史交易习惯相悖,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值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2017年8月所支付的货款1,065,000元即为争议的合同款项。因被告行为明确表明无法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自认于2017年9月收取了被告用于抵债的货物,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的出库单,出库单中提货人为被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系合同直接相对人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约50吨,单价1万元左右,但原告收取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使用,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折价60.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相应的货款,而以货物折抵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所折抵的金额,双方所认为的价值表述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交付材料的市场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货物抵折货款55万元,另原告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15,000元。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进行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银海之间于2017年8月订立的关于1,065,000元货款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许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货款515,000元;
  三、被告许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9元,减半收取计7,189.50元(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汉市新某海绵有限公司负担2,614.50元,由被告许银海负担4,575元,被告许银海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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