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萍。
被告:何礼恒,男,1972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礼恒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祖辉于2011年7月13日创作完成、于2011年7月14日在中国南宁发表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为原告的职务作品,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模仿作品制作了速夫克婴宝抑菌软膏、速夫克婴宝特护膏包装,并在两个网站展示该产品,印刷印有仿制专利包装产品的宣传册、在展览会等公开发放、展示该等宣传册等,既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又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何礼恒系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且未出资到位,故被告何礼恒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2017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参展过程中,公开展示仿制专利包装的产品以及发放宣传印有仿制专利图样的手册,侵权行为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属于普陀区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撤下速夫克及三九克菲网站内所有的侵权图片,销毁宣传手册;2、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27000元;4、被告何礼恒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既未提供关于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在上海会展中心参展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在展会存在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只提交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公证照片,无法确定上海会展中心为侵权行为地。其次,侵权行为发现地并非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主要因素,展会所在地并非是涉案专利包装产品的实际销售地点,也不是产品宣传册的复制地和发行地,并不能仅以展会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案应移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何礼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既未提供关于被告何礼恒在上海会展中心参展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何礼恒在展会存在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只提交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公证照片,无法确定上海会展中心为侵权行为地。其次,侵权行为发现地并非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主要因素,展会所在地并非是涉案专利包装产品的实际销售地点,也不是产品宣传册的复制地和发行地,并不能仅以展会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案应移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何礼恒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曾以个人名义制造、销售过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将被告何礼恒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三三三号的国际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17届CBME中国孕婴童展、童装展”会场中,发现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公开展示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以及宣传手册,侵权结果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本案为著作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礼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何礼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礼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郑 倩
书记员:张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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