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廖达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西城投公司提交部分合同项下的《货权转移通知书》《结算单》《销售出货单》,虽没留存原件,但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印证。2014年6月5日,中建材公司收到广西城投公司退款212,418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退款用途是“退多付钢坯货款”,表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徐胤佩的询问笔录均被确认是真实的,笔录中提及双方二十笔业务除2014年12月2日外的十九笔都已了结,未结业务没有收到上游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中建材公司也没开发票给广西城投公司,证明广西城投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二、中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4张500万元、1张344万元承兑汇票,广西城投公司并未收到,中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合同款项。三、一审法院未能将《合同解除函》中的18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性交易是不合理的。四、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广西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广西城投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自认其无法提供涉案合同中履行交货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提交其他合同中的交货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二、关于退还款项的问题。中建材公司在关联案中认可广西城投公司退还的14,000元,该款是双方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与交付的承兑汇票金额之差。广西城投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及规格等,也无法证明货款结算的事实,不能以上述退还的货款差额来证明广西城投公司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三、徐胤佩作为一般财务工作人员,其陈述仅限于货物付款的结算、开票及记账,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入库并非其职责范围,其并不掌握货物交付的情况。四、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广西城投公司在收到我方款项情况下,未履行交货义务,已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广西城投公司返还中建材公司货款23,424,000元,要求广西城投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要求广西城投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68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T-ZJC-XXXXXXXX《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向广西城投公司采购钢坯8,000吨,合同总价23,424,000元;中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广西城投公司支付货款;交货后按实际采购价格结算,多退少补;广西城投公司在收到中建材公司货款后45日内向中建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若广西城投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应按每日0.08%(占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金额比例)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广西城投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1个月仍未交付货物,则中建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西城投公司再承担占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23日,中建材公司向广西城投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广西城投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建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23,4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5日,广西城投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退还多付钢坯货款共计212,418元(其中涉及本案退货款16,000元)。2014年7月15日,广西城投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3,424,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12日,中建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广西城投公司寄送《合同解除函》。该函载明: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签订18份采购钢坯的购销合同(包括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建材公司已按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广西城投公司支付18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但广西城投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1月,中建材公司曾发函给广西城投公司,向广西城投公司主张18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但广西城投公司至今拒绝履行。中建材公司决定与广西城投公司解除18份合同,并要求广西城投公司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该快递于2016年5月16日送达。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南宁市公安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在向中建材公司财务人员徐胤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徐胤佩称:“有18笔业务是我们公司跟城投公司购买钢材,有两笔业务是城投公司向我们公司购买铁矿石。”徐胤佩还称:“这二十笔业务有十九笔都已经了结了。”又查明,中建材公司原名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中建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T-ZJC-XXXXXXXX《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应当按约向广西城投公司支付货款,广西城投公司应当按约向中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西城投公司是否已按约交付货物。根据《钢坯采购合同》的约定,广西城投公司负责将货物发至码头公共堆场,并在发出提货通知后3天内,由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双方在码头公共堆场进行货物交接,并由中建材公司与广西城投公司共同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书》。在审理中,广西城投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供《货权转移通知书》、《结算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退款申请单》、《付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但广西城投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通知书》及《结算单》所涉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广西城投公司已经向中建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广西城投公司提供的《退款申请单》、《付款审批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广西城投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开具发票以及退还部分多付货款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广西城投公司已向中建材公司交付货物。徐胤佩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广西城投公司已经向中建材公司交付货物。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而作出合理的判断。鉴于广西城投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在中建材公司向广西城投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广西城投公司在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自广西城投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即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中建材公司依据约定向广西城投公司主张归还货款,并要求广西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建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广西城投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应按每日0.08%(占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金额比例)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中建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0.08%,依法可予支持。至于起算日,因合同的约定,广西城投公司交货时间为中建材公司向广西城投公司支付货款之后45天内,广西城投公司确认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货款,故广西城投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之前向中建材公司供货,但广西城投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于中建材公司要求广西城投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立,是对违约方的经济制裁及对守约方的保护措施,其性质主要是补偿性,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建材公司已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再要求按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明显重复,故对于中建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归还23,424,000元;二、广西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以本金23,4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69元,由中建材公司负担44,304元,广西城投公司负担242,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城投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西城投公司是否就系争买卖合同向中建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广西城投公司主张已交货,但未提供对应本合同的交货凭证。徐胤佩是中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具体经办的业务员,且其陈述内容有从双方开具发票的角度理解了结之意,并不能得出中建材公司已收到货物的唯一结论。一审法院就系争买卖合同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建材公司二审中更正的交付合同项下货款的具体汇票亦得到广西城投公司的确认。广西城投公司认为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材公司确认收到广西城投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税务抵扣,若广西城投公司因此形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69元,由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