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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某、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8117J。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719KM处)。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98004459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某、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未果。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华峰支付货款131119.27元;2、判令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华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11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峰提供HDL5381THB(48M)混凝土泵车壹辆,总价款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万元,余款240万元按揭。2012年5月3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如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程华峰,但被告程华峰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被告程华峰尚欠该公司首付款131119.27元,后未继续支付。后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程某某、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3、案外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该自然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系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提供混泥土车,价格为300万,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0万,余款240万银行按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装箱交运单,拟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设备。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交付了设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通知关于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函留有接收人签字盖章处,但是是空白的,且金额与本案诉求不一致;快递单显示的是他人签收,并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函通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汇款凭据两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万元并附言支付上海鸿得利车辆按揭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并附言支付上海鸿得利按揭款,由此可知,被告已知晓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实际开始对原告还款,根据最后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显示被告向广西柳某集团的账户转过去两笔款,并不能视为上海鸿得利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因为该两笔款项上附言显示的是付上海鸿得利车辆按揭款,是由上海鸿得利指定的付款账号,相当于原告在代上海鸿得利收款。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两个证据相矛盾,明显达不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过按揭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程华峰出售HD25381THB(48M)混凝土泵车一辆,总价款3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首付款60万元,余款240万元银行按揭,期限4年。被告程华峰仅付首付款40余万元,尚欠首付款131119.27元。2017年3月27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向其告知将其代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程华峰和挂靠单位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该债权。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通过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单上记载收件人允许代为签收,能证实二被告已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函,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程华峰支付垫付款131119.2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111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所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挂靠单位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且原告一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其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金131119.2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自2015年9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程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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