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燕某某在广饶县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的国家电网大楼西侧自己租赁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国家电网大楼西侧燕某某租赁的办公室内将被告人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某某曾因与本案同一事实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拘留14天,应从所判刑期中减除”,经查,被告人燕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燕某某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是其吸毒行为,与涉案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故不能折抵刑期。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员 徐利
书记员:薛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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