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东营市博卡化工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卜某甲因为卜某乙死亡赔偿的事情发生争执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卜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是在进行下意识动作的情况应当注意到可能伤到他人行为而没有注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犯罪、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自首的情节,本案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蔡灵珊
审判员:李秀亭

书记员:杨丽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