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庄某某与刘宏伟、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临猗县。
被告:
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十里长街姚孟高铁桥南100米路西。
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6号大厅二楼37号。
经营者:王张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刘宏伟、
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刘宏伟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刘宏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6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中旬,原告在广西向果农收购砂糖桔,总价值196865元。2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与被告金博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其将上述货物运至陕西西安市,运费6600元。被告金博大公司指派被告刘宏伟驾驶其所有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货。2月16日6时40分,被告刘宏伟驾驶车辆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荆州大桥北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61KM+575M处,撞上高速公路分流防撞设施冲上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接到通知后,雇车从西安赶到荆州处理相关事宜,花去食宿、车费,以及清理、装运费等共计10700元。经清理,残存货物只有215件,运回西安变卖得款9500元,原告实际损失1980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宏伟竟私下从荆州逃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庄某某及其配偶王满丽与
西安市灞桥区果立方超市、西安市未央区雨润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者胡明贵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满丽向
西安市灞桥区果立方超市、胡明贵提供沙糖桔。2018年2月14日,原告庄某某通过网络由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介绍,与被告刘宏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广西灵川县运输沙糖桔19吨至西安市,运输费66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在灵川县收购价值173700元沙糖桔,并向灵川县水草辉煌柑橘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23165元的包装、运输费。2018年2月16日6时40分,被告刘宏伟驾驶被告金博大公司所有的鄂M×××××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货运)运载原告的沙糖桔从广西省桂林市运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在二广高速广二向1761KM+575M处撞上高速公路分流鼻防撞设施冲上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鲜砂糖橘)、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得知消息后,遂赶到荆州市处理善后事宜。经清点,被告运输的沙糖桔只有部分完好,其余均已毁损。原告遂将完好的沙糖桔继续运送至西安市处理获款9500元。2018年3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作出第428302212018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一、被告刘宏伟、
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192365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刘宏伟、
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将价值共计196865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刘宏伟运输,原告与被告刘宏伟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之间为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宏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部分毁损,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博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宏伟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博大公司所有,且该车辆为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不到庭答辩、举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宏伟驾驶被告金博大公司的营运车辆为原告运输货物,本院视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为原告货物的承运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宏伟、金博大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作为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
桂林市红汇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王张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货物损失:187365元(沙糖桔及包装、运输费用196865元-清理出售沙糖桔9500元);
2、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主张10700元的住宿费、交通费、货物运输费,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费用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从西安前往荆州处理交通事故并运输残余货物确有支出,故本院酌情处理,认定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为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92365元。
上述损失,被告刘宏伟、金博大公司应对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庆生
人民陪审员 邓青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书记员: 喻昭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