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丽敏,女,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东,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森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丽敏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李雅东,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森林、顾芸闻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商铺的供电;2、判令被告重新妥善安装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商铺的电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商铺被中断供电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858号商铺)的实际权利人。2018年6月29日,原告将858号商铺出租给蒋某某,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突然对858号商铺采取停电措施。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表示858号商铺的电表存在窃电行为,原告需要缴纳45,843.84元才能恢复用电。原告认为,电表自始系物业公司统一管理,被告在未经权威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前,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直接实施停电措施,并对原告下达罚款通知,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突然断电致使858号商铺无法投入使用,房屋彻底空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电力公司辩称,2018年12月6日有人通过“95598”上电服务热线向被告举报858号商铺存在窃电情况,接到举报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派员对该商铺进行用电检查。经检查,涉案商铺电表有异常,具体表现在电表隐蔽位置被人为钻孔并插入一根铜丝,构成U字跨接,导致电表无法准确计量。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录像。检查时858号商铺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检查人员遂向858号商铺的经营者开具了《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但现场人员拒绝签字。被告遂根据《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当场中止供电措施。次日,自称为858号商铺经营者的方某、蒋某来被告处处理窃电事宜,并在现场检查单上补签姓氏和手机号码,但未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告调取了该户用电记录,发现该户在2018年7月至12月电费账单最高仅为78.24元,最低为0元,与商铺用电的一般耗电量明显不匹配。综上,858号商铺电表存在窃电,窃电行为可能是商铺经营者所为也可能是其他相关人员所为,原告作为858号商铺的产权人,有义务督促其承租人依法合规用电,并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妥为保护。现商铺承租人已退租,但未对窃电事宜进行处理,理应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号商铺权利人之一。2018年12月6日,被告接到举报称858号商铺存在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怀疑其有窃电行为,要求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尽快查实处理。同年12月12日,被告派员对858号商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检查单载明:打洞、U字跨接,现场已摄像,停电。现场录像显示,电表号XXXXXXXXXX(与858号商铺电表号一致)的电表左下方有一小孔。检查当日被告即对858号商铺停电。此后因无人补交电费及违约金,被告对858号商铺停电至今。2019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858号商铺(建筑面积75平方米)出租给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被告提供的上电热线举报截图、858号商铺用电现场检查录像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审理中,一、原告为证明电表安装在专属配电间,原告无法自行进入配电间拆装电表,提供了上海辰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香逸居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1、关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商铺电表是集中安装在上中路XXX弄XXX号楼后面商铺配电间,此配电间日常处于关闭状态,钥匙由物业公司保管。2、有住户报修或供电公司人员需要查看或维修时,物业公司配合打开此配电间。3、本公司2018年1月1日与书香逸居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管理期间未发现老沪闵路XXX号商铺业主到配电间进行拆装电表”。二、原告为证明租客蒋某某自承租开始便不能进入到电表机房,2018年12月12日电闸被拔,蒋某某未在现场检查单上签字,提供了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中的经办人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虽然配电间钥匙是物业公司保管,但物业公司不可能对电表箱24小时监管,所以物业公司无法证明该商铺业主有无到配电间拆装电表,更何况,检查时发现这次窃电手段隐秘,根本无需拆装电表。对于蒋某某的情况说明认为是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本案的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安装在配电间内,该配电间属于原告所在小区的共用设施,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该处的保管责任归属于业主,虽然配电间钥匙由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保管,但物业公司为开发商或小区业委会所聘用,其与业主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由此,原告作为用户,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负有保护其功能完整、准确的责任,发现问题有即时报告有关部门维修的义务。原告如怠于或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主张858号商铺不存在窃电情况,但被告在电力检查过程中拍摄的录像能够客观的反映检查的全过程,原告虽否认该录像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858号商铺电表存在违章用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电表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履行补交电费与交纳违约金行为,其要求恢复用电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重新安装电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对原告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丽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庄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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