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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云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云平,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君,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云平诉被告沈丽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沈丽君、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588.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18时3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浙G6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8月14日,庄云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聘请代理人的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法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2,265.60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日,原告主张3,373元,本院照准。
  4、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6、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情支持100元。
  7、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738.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云平律师代理费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云平22,738.60元;
  三、驳回原告庄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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