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
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李某某
张健(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
康胜辉
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诉讼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康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侯兴海,总经理。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李某某、康胜辉、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胜辉、鑫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KL129/冀APL3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阴县玫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玫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庄某某受伤住院。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6049.6元、护理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07631.2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我方车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等,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康胜辉书面答辩称,冀AKL129/冀APL3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我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鑫富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冀AKL129/冀APL3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康胜辉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收取一分挂靠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冀AKL129/冀APL3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庄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康胜辉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雇用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富公司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买卖合同证实其仅为保留所有权而登记,并非被挂靠人,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医疗费18777.6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8677.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
(26天*30元)
3、误工费16049.6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115天。
原告提交济南艾薇儿丽致婚纱摄影旗舰店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欲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06.93元。
(29222元/365天*115天)
4、护理费688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庄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880元。
[(60天+26天)*80元]
5、残疾赔偿金58444元。
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玫瑰镇胡庄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
(11882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7、营养费18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庄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60天*30元)
8、交通费500元。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2400元。
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康胜辉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误工费9206.9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护理费68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残疾赔偿金23764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8677.78元。
(18677.78元-10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营养费1800元。
十、被告康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鉴定费24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973元,被告康胜辉承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冀AKL129/冀APL3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庄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康胜辉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雇用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富公司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买卖合同证实其仅为保留所有权而登记,并非被挂靠人,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医疗费18777.6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8677.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
(26天*30元)
3、误工费16049.6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115天。
原告提交济南艾薇儿丽致婚纱摄影旗舰店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欲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06.93元。
(29222元/365天*115天)
4、护理费688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庄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880元。
[(60天+26天)*80元]
5、残疾赔偿金58444元。
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玫瑰镇胡庄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
(11882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7、营养费18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庄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60天*30元)
8、交通费500元。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2400元。
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康胜辉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误工费9206.9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护理费68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残疾赔偿金23764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8677.78元。
(18677.78元-10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营养费1800元。
十、被告康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鉴定费24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973元,被告康胜辉承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425元。
审判长:王童峰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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