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吉英,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庄伟与被告傅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傅吉英未作答辩。
原告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傅吉英,……今借于个人财务向庄伟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庄伟银行转账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2015年3月19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80,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庄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傅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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