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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伟宾与岑柳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伟宾,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柳明,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庄伟宾诉被告岑柳明、广州联颖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颖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联颖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柳明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2,300元;2、被告岑柳明赔偿货款十倍23,000元,两项合计2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岑柳明开办的淘宝企业店“南方化妆品批发”购买18件“正品肤如雪五合一化妆品套装美白祛斑净痘淡斑五件套补水去黄护肤”,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生产许可证:XK16-XXXXXXX,台湾顶级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单价127.7元,共支付2,300元。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历史数据)》查询,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系联颖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获得,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后未批准该企业延期使用该生产许可证号,而原告所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精纯嫩白透红日霜、精纯嫩白透红晚霜、精纯隔离透红珍珠膏声称“含有各种天然增白元素以及各种青草植物所提炼的营养激素……直接分解去除已经形成的黑斑、雀斑、种种斑点……”,“平皱抗衰,祛除面部黄褐斑、雀斑、晒斑、妊娠斑有特效……”,“本品含抗光隔离因素,防止紫外线侵入,有效抑制黑色素形成,能消除暗疮、青春痘、粗黑皮肤、面疱、皱纹、粉刺等功效……”。该产品的功效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但该产品并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可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被告作为销售方,应知或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未采取必要措施,销售给原告牟取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岑柳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订单支付凭证、生产许可证号查询情况、产品外包装的照片、交易店铺认证信息、举报处理答复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岑柳明开办的淘宝企业店“南方化妆品批发”购买“正品肤如雪五合一化妆品套装美白祛斑净痘淡斑五件套补水去黄护肤”商品,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单价128元,数量为18,卖家优惠4元,总价2,300元。原告当日付款2,300元。岑柳明当日发货,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货物。该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XK16-XXXXXXX,等等。产品载明有祛除黑斑、雀斑等功效。
  审理中,原告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就案外人马超就“肤如雪5合1祛斑净痘美白养颜组合”投诉所作答复书,载明,调查情况为,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对联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对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等场所检查中,未发现“肤如雪5合1祛斑净痘美白养颜组合”。查看该公司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也未发现该产品的相关记录。经该公司负责人核实确认,该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经该公司核实确认,“肤如雪5合1祛斑净痘美白养颜组合”不是该公司产品,该公司从未生产过或委托他人生产过此产品。此产品是他人盗用该公司旧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与该公司无关。调查结论为,暂无证据证明联颖公司涉嫌未获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生产化妆品。为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联颖公司的起诉。原告表示,该产品是三无产品,原告可予销毁,具体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化妆品,且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证据显示系由他人冒用联颖公司过期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对产品生产者、相关许可证等基本情况的核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可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则应将货物返还给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伟宾货款2,300元;
  二、被告岑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宾23,000元;
  三、原告庄伟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岑柳明“正品肤如雪五合一化妆品套装美白祛斑净痘淡斑五件套补水去黄护肤”18件,如不能按数归还,缺损部分按每件128元折算补偿被告岑柳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岑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坤明

书记员:金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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