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伟宾,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庆祥,经理。
原告庄伟宾诉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木公司”)、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由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1,975元;2、被告赔偿货款十倍19,750元,两项合计21,7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巨木公司开办的淘宝企业店“广州巨木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25件“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美白祛斑霜五件套装潘姿化妆品”,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厂家: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分装,许可证号:XK16-XXXXXXX,单价79元,共支付1,975元。后发现该商品有以下问题:1、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不存在;2、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历史数据)》查询,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系由美公司在2009年1月9日获得,有效期至2014年1月8日,后未批准该企业延期使用该生产许可证,而原告所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12/18-2021/12/18;3、金纯丽颜美白日霜、金纯丽颜美白BB霜、金纯丽颜美白晚霜、金纯丽颜美白洁面乳、金纯丽颜美白精华液均宣传“含有天然增白元素,直接分解祛除已经形成的黑斑、雀斑。可增强细胞膜对黑色素的阻断,化解和排泄能力。帮助防止肤色暗沉、达到美白效果”等功效。该产品的功效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但该产品并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可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被告巨木公司作为销售方,应知或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未采取必要措施,销售给原告牟取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货款十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其没有实际损失,即没有发生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产品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暴利,其不是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不适用处罚性赔偿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就应当退还产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订单支付凭证、生产许可证号查询情况、产品外包装的照片、举报处理答复书等证据,被告巨木公司提交了与原告相关的裁判文书,本院根据审查在卷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巨木公司开办的淘宝企业店“广州巨木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25件“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美白祛斑霜五件套装潘姿化妆品”,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单价79元,总额1,975元。原告当日付款1,975元。巨木公司于次日发货,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收到货物。该产品外包装载明,香港美肤王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分装,卫生许可证:GDFDA(2003),卫妆准字:29-XK-2397号,生产许可证:XK16-XXXXXXX,执行标准:QB/T1857-2004。产品载明有祛除黑斑、雀斑、分解黑色素、增白、美白等功效。
原告以由美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调查情况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及留样室等场所,未发现名称为“金纯丽颜美白日霜”、“金纯丽颜美白BB霜”、“金纯丽颜美白晚霜”、“金纯丽颜美白洁面乳”、“金纯丽颜美白精华液”等化妆品成品及包装物,也未发现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经由美公司确认,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上述名称产品,也不认识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的企业。调查结论为,由美公司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
审理中,由美公司曾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中指出,涉案化妆品包装上显示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系其过期证件,在涉案化妆品非法生产时早已停止使用;涉案化妆品包装上显示的执行标准实际上是“润肤膏霜”的行业标准;涉案化妆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系冒用其多年前生产的“名爽润霜”,“名爽润霜”实际分类注册为“洗浴、身体护理品”,并非化妆品,更不是特殊用途化妆品。原告表示,购买了25套产品,用了1套,该产品不适宜退回,应予销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化妆品,且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证据显示系由他人冒用由美公司过期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生产,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对产品生产者、相关许可证等基本情况的核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可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为由,认为原告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系争产品消费者,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此,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不符合该条款的精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则应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因被告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原告已使用的1件可不予返还,其余24件应予返还。销毁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系生产经营者召回产品后的一种处理方式,是生产经营的责任或义务,本院对原告不同意返还货物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伟宾货款1,975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宾19,750元;
三、原告庄伟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美白祛斑霜五件套装潘姿化妆品”24件,如不能按数归还,缺损部分按每件79元折算补偿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巨木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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