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伟忠,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西园,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伟忠与被告上海徐泾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和陈佳、被告上海徐泾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57.9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68,034元每年计算14年计算系数0.1)、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3,600元(60元每日计算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0,155.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扫墓途中,因被告园区内路面石板凸起而绊倒,当场摔懵,经120救护车急救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牙齿脱落及全口多牙松动,口腔问题当天未治疗。被告工作人员支付当天医疗费用后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和120急救记录一并收走,并承诺原告后续口腔治疗费用也会负责。该次事故使原告遭受巨大痛苦,现原、被告无法就后续费用及伤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徐泾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导致,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园区路面是有一块石板凸起的情况,事后已修好,据事发当天原告家属描述,原告方五个人并排走,因为路不宽,原告踩到绿化带里,没站稳摔倒了,所以不是被告方引起的,是原告自己摔倒。原告摔倒地方没有监控,其他地方都有监控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8时多,原告至被告处扫墓,后原告在被告园区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即陪同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了原告当天的医疗费831.50元。后原告又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54.8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9年5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伟忠因外伤致双侧共八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庄伟忠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提供:1、事发当天亲属拍摄的照片1组3份,证明园区内有石板凸起的情况,石板凸起大概有5cm,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被告认可石板凸起的事实存在,但凸起的高度在2-3厘米之间,事发第二天凸起的石板已修好。2、原告女儿打电话给徐泾西园的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文本1份、徐泾西园负责人来探望原告的录音证据文本1份、录音光盘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由被告园区石板凸起导致的,两个录音中的徐泾西园工作人员是同一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录音证据文本中没有承认是由被告的台阶导致摔倒的原因,原告是诱导性的提问,从录音文本也可以看出原告只提到牙齿受伤,没有提过胸部受伤。打电话的和拜访的都是徐泾西园的同一个工作人员,因为原告在被告园区受伤,是出于人道主义去看望。
另,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与2018年4月6日原告摔倒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如何摔倒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踩空不小心摔倒受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园区内路面石板凸起而绊倒受伤,虽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但结合其提供的事发当天原告亲属拍摄的石板照片、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方的录音资料及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即修复石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园区内路面石板凸起而导致绊倒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园区内路面石板凸起,该状态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园区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但其未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也应对其路面状况、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自负30%的责任。另,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与2018年4月6日原告摔倒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后,本院确认为9,754.80元;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4,352.40元,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87,046.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徐泾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忠87,04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10元,减半收取计1,451.55元,由原告庄伟忠负担463.50元,被告上海徐泾西园负担98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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