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俭,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龙,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金月英,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庄俭诉被告李建龙、金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庄俭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李建龙、被告金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建龙、金月英协助庄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庄俭名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庄俭与李建龙、金月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建龙、金月英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庄俭,总价人民币1,323,000元,预留房款50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过户时支付,其中350,000元按年利息5%支付利息,150,000元不计利息;按照目前政策该房屋五年内不能交易过户,待五年期满或政策允许时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庄俭先后共计支付李建龙、金月英92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李建龙、金月英已将房屋交付庄俭入住。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李建龙、金月英却以涨价为由拒绝配合过户。
被告金月英、李建龙共同辩称,同意过户,对庄俭陈述的合同签订和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庄俭违约在先,每年都迟延支付利息,经李建龙、金月英催告后才支付。只要庄俭付清余款就同意过户。2018年10月8日,李建龙联系庄俭,称愿意过户,但庄俭却不同意。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李建龙家庭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动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15年1月13日取得大产证,于2016年12月16日核准登记至李建龙名下,产权证上注明自2016年12月2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该房屋上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2014年10月29日,李建龙、金月英作为售房人(甲方),庄俭作为买房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总价1,323,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房款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甲方拿好钥匙,乙方支付房款773,000元,甲方交房;2018年5月31日过户当天所有尾款全部付清。因该房产为甲方动迁安置房,按目前政策规定,该房产五年内不能过户交易于乙方,所以甲方同意乙方预留购房尾款500,000元,待五年期满或政策允许时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于乙方,并完成产权交易过户(即房地产权利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名下),乙方即付清购房尾款于甲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待五年期满或政策允许过户交易时,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若甲方拖延或不提供相关过户所需材料的,期限超过15天以上的(含15天),则视作甲方违约,乙方可按双倍房价向甲方收取赔偿金;无论哪一方违约,市场总房价2倍赔偿。甲方负责一手房产证办好交于乙方,乙方留500,000元,其中350,000元乙方愿按年利息5%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还有150,000元到过户当天付清,不算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庄俭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李建龙房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李建龙房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李建龙房款473,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李建龙房款加利息共计117,500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李建龙利息12,5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11月30日,李建龙、金月英将系争房屋交付庄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庄俭尚欠李建龙、金月英余款4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1,988.89元,过户税费由庄俭承担;庄俭已婚,家庭名下无商品房,符合购房条件。审理中,庄俭已将411,988.89元交本院代管,并同意除150,000元等房屋过户到庄俭名下再发放给李建龙方,其余钱款可随时发放给李建龙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庄俭与李建龙、金月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系争房屋登记在李建龙、金月英名下,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办理过户手续及余款支付均无异议,故对庄俭要求李建龙、金月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过户所需税费,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月英、李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庄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庄俭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庄俭承担;
二、原告庄俭应于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庄俭名下当日支付被告金月英、李建龙剩余房款400,000元;
三、原告庄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月英、李建龙利息11,98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庄俭负担2,520元,李建龙、金月英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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