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健,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卫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庄健与被告钟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9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闪送业务,2018年年收入10万元左右。2017年底、2018年初因送快递至广粤路上的建行,与当时正为银行装修的被告认识。本案借款两次构成。2018年3、4月被告来电以资金周转欲借款1万元,原告拒绝。因为被告紧盯不放,还约原告去其真北路家多次,原告认为被告有明确住址又是上海人,1万元金额也不大,最终同意出借。2018年7月6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出具了金额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7月12日还款,并注明了其银行卡卡号。原告当场通过名下建行网银账户全额转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承诺付息500元并于当日现金形式予以了交付。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称其应收工程款未到账而拖延。7月13日被告又约原告至被告家,以还卡账其没有网银账户让原告帮忙转款支付,其再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对应金额。操作完毕后原告以需周转提出借款1万元,因知道被告从事装修工程,原告相信其偿还能力而同意出借。因当时原告卡内资金不足,所以通过转款8000元、再从被告当日交付原告的现金中抽取2000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期7月26日。到期被告未兑现,延期后仍失信。2018年8月初被告失联,原告遂于2018年9月21日诉至法院。
被告钟卫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两张;2、原告建行账户明细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7月12日还款并注明了其收款银行卡号。原告当即通过其建行账户转款1万元至被告该银行卡。原告自述被告当场交付原告现金5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数次转出不同金额至被告不同账户共计2.95万元,原告解释是应被告之托帮忙转款还被告各卡欠费,2.95万元被告当日已现金形式交付了原告。然后原告转款8000元至被告借条注明的账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万元借条一张,写明转款8000元、现金2000元,约定2018年7月26日还款。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目前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2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原告身边的现金源自被告一节,与原告2018年7月13日其账户向被告的其他转款记录及其解释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2000元系现金交付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被告是上海人、有确切住址,且被告从事建筑装修致原告相信其还款能力而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扣除原告自述2018年7月6日被告当场支付的500元现金,本院对双方间尚余的1.95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第二张借条期满次日起付息,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借条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已及时诉讼,其计息起始日本院一并采信,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1.95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承担了其应尽责任同时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健借款1.95万元;
二、被告钟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庄健上述借款的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庄健已预付300元),由被告钟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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